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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63號
原 告 曹○○
被 告 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9月29日在大陸地區遼寧省結婚,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於91年11月11日來臺與原告同住,並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於95年3月31日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入境。
原告數度請求被告來台共同生活,均遭拒絕,迄今已10年。
本件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且兩造之婚姻已產生無可回復之破綻,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
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
而被告於95年3月3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來台,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
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是被告既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原告同居,已構成上開離婚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之請求既經准許,即無庸審酌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是否有據,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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