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1號
原 告 蔡○○
被 告 蔡○○
蔡○○
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05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蔡○○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其配偶已死亡,原告、蔡○○、蔡○○為其子女,蔡○○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由蔡○○之子即被告三人代位繼承,故蔡○○之繼承人為兩造及蔡○○,原告、蔡○○之應繼分為3分之1,被告之應繼分各9分之1。
被繼承人蔡○○遺有附表所示遺產,其於103年12月29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預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之土地、房屋均分配由被告取得,未依法保留特留分予原告。
㈡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贈與登記為被告所有,不列入遺產範圍。
附表編號6○○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232股亦得不計算財產價值。
被繼承人留有債務,但被告已取得遺產,原告為何要負擔債務。
附表所示土地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縱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並非無效。對於系爭遺囑記載侵害特留分應以現金補足,沒有意見。
被繼承人於99年9月16日以訴外人陳○○之名義,向彰化縣大城鄉農會借貸,並以當時蔡○○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目前尚欠263,750元債務。
又被繼承人於103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按民法第1148條之1之立法意旨,應無庸計入本件遺產之範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蔡○○為繼承人,原告、蔡○○之應繼分各3分之1,被告之應繼分各9分之1。
被繼承人蔡○○遺有附表所示遺產,其於103年12月29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預立遺囑,將附表之土地、房屋均分配由被告取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公證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
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台上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蔡○○所立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分配予被告取得,並表示「因本人長子蔡○○早逝,故欲分配予長子之遺產則由其子蔡○○、蔡○○、蔡○○三人代位繼承,如有繼承人主張因本遺囑之分配有侵害其特留分,經法院審酌本人前述之事實後仍然認為本遺囑之分配有侵害其特留分而應補償其特留分若干時,本遺囑指定取得人應按其分配取得遺產之比例以現金補償其特留分」,有原告所提公證書可稽。
堪認被繼承人係以遺囑定其遺產分割方法,即由被告取得不動產,並以現金補償原告遭侵害之特留分。
㈢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蔡○○之女,其應繼分為3分之1、特留分為6分之1。
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附表所示之遺產價額為6,624,064元。
又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於99年9月16日以訴外人陳○○名義,向彰化縣大城鄉農會借貸,以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尚餘263,75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資料查詢單、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是依上開規定,由應繼財產6,624,064元中,除去被繼承人之債務263,750元後,原告之特留分為1,060,052元【(6,624,064元-263,750元)×1/6=1,060,0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系爭遺囑之分配方法,被告應以現金補償原告之特留分。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0,0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
│編號│遺產種類 │遺產價額 │
├──┼────────────────┼──────┤
│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75,664元 │
├──┼────────────────┼──────┤
│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54,500元 │
├──┼────────────────┼──────┤
│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6,250元 │
├──┼────────────────┼──────┤
│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95,250元 │
├──┼────────────────┼──────┤
│ 5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522,400元 │
│ │00-0號房屋 │ │
├──┼────────────────┼──────┤
│ 6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232股 │0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