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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51號
原 告 洪沁妍
訴訟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被 告 王明鉒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王明德
洪敏耕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崚育
被 告 張喬詠(即王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張鈞斐(即王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明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金茂所遺附表之遺產,應分割為附表「分割方法」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明鉒、王明德各負擔4分之1,原告、被告洪敏耕、洪崚育各負擔12分之1,被告張喬詠、張鈞斐連帶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明德、洪敏耕、洪崚育、張喬詠、張鈞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金茂於民國98年2月24日死亡,其配偶王許寶玉於89年6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洪敏耕、洪崚育(原告、洪敏耕、洪崚育之母王秀霞於86年12月16日死亡,由原告、洪敏耕、洪崚育代位繼承)、被告王明鉒、王明德及王秀菊。
王秀菊於105年4月20日死亡,被告張喬詠、張鈞斐為其繼承人。
兩造為王金茂繼承人,應繼分為被告王明鉒、王明德各4分之1,原告、被告洪敏耕、洪崚育各12分之1,被告張喬詠、張鈞斐公同共有4分之1。
被繼承人王金茂之遺產,其中現金已花用殆盡,僅餘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王明鉒答辯略以:兩造已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18、1545建號建物調解成立,原告及其他被告承認上開土地與建物為被告王明鉒、王明德所有,並非借名登記,且王明鉒、王明德於107年9月18日前給付原告、洪敏耕、洪崚育共新臺幣800萬元後,已取得上述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上開不動產應自原告原主張之遺產中移除。
又調解筆錄第5項記載其餘請求拋棄,應查明原告是否仍主張繼承其餘遺產。
王明鉒為長子,與被繼承人次子王明德須繼承遺產,以承續家業等語。
㈡被告王明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以:中美街187、191號房屋(即1418、1545建號建物)並非王金茂之遺產,當時是怕被查封才移轉登記給王金茂等語。
㈢被告張喬詠、張鈞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以:不同意分割。
伊母親王秀菊生前有交代台中市中美街二棟房子要還給王明鉒、王明德等語。
㈣被告洪敏耕、洪崚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王明鉒、王明德就原登記被繼承人王金茂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1418、1545建號建物,否認為被繼承人王金茂之遺產,並起訴請求原告及被告洪崚育、洪敏耕、張喬詠、張鈞斐移轉所有權,該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111號調解成立,上開不動產已登記為被告王明鉒、王明德所有,此有被告王明鉒所提調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7號事件卷宗參酌無訛,是上開不動產不得列入被繼承人王金茂之遺產。
至於調解筆錄第5項雖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惟王金茂之其他遺產並非該事件起訴請求判決之標的,該事件調解筆錄所載其餘請求拋棄之範圍,自不包括王金茂之其餘遺產。
且原告已表明請求分割王金茂附表所示之遺產,故不得認原告有拋棄王金茂遺產之意思。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共同共有被繼承人王金茂之遺產,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均未表示不同意見,,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
本院斟酌後認為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應為可採。
又被繼承人王金茂於98年2月24日死亡,其長女王秀菊繼承後於105年4月20日死亡,被告張喬詠、張鈞斐並未表示已分割王秀菊之遺產,故其二人應按王秀菊之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附表:
┌──┬────────┬───────────────┐
│編號│遺產種類 │分割方法 │
├──┼────────┼───────────────┤
│ 1 │彰化縣埤頭鄉小埔│①王明鉒、王明德各取得應有部分│
│ │心段430地號土地 │ 4分之1。 │
│ │(權利範圍全部)│②洪沁妍、洪敏耕、洪崚育各取得│
│ │ │ 應有部分12分之1。 │
│ │ │③張喬詠、張鈞斐取得應有部分4 │
│ │ │ 分之1,保持公同共有。 │
├──┼────────┼───────────────┤
│ 2 │彰化縣埤頭鄉稻香│①王明鉒、王明德各取得應有部分│
│ │段388地號土地( │ 1836分之123。 │
│ │權利範圍459分之 │②洪沁妍、洪敏耕、洪崚育各取得│
│ │123) │ 應有部分1836分之41。 │
│ │ │③張喬詠、張鈞斐取得應有部分 │
│ │ │ 1836分之123,保持公同共有。 │
├──┼────────┼───────────────┤
│ 3 │彰化縣埤頭鄉稻香│同上 │
│ │段389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459分之 │ │
│ │123) │ │
├──┼────────┼───────────────┤
│ 4 │彰化縣埤頭鄉稻香│①王明鉒、王明德各取得應有部分│
│ │段390地號土地 │ 4分之1。 │
│ │(權利範圍全部)│②洪沁妍、洪敏耕、洪崚育各取得│
│ │ │ 應有部分12分之1。 │
│ │ │③張喬詠、張鈞斐取得應有部分4 │
│ │ │ 分之1,保持公同共有。 │
├──┼────────┼───────────────┤
│ 5 │彰化縣埤頭鄉和平│①王明鉒、王明德各取得4分之1之│
│ │路458巷7號未保存│ 事實上處分權。 │
│ │登記房屋(全部)│②原告、洪敏耕、洪崚育各取得12│
│ │ │ 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
│ │ │③張喬詠、張鈞斐公同共有取得4 │
│ │ │ 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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