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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振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振宏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振宏(下稱聲請人)因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進行債務調解,然因尚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需清償,無力負擔遠東商銀所提出依債務本金752,855元、分180期(月)、零利率、每期給付4,183元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844,843元,然每月薪資收入僅約25,000 元,尚須扶養其母親,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19,400元(含餐費6,000元、電話費1,300元、交通費4,000元、雜支1,000元、勞健保費1,000元、水電費600元、房租5,500元)及扶養費2,000元,共計21,400元,收入扣除支出僅餘3,600元,而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5年6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事件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 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提出分180期、每月還款4,189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尚須清償對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負擔遠東商銀提出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8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其聲請本件更生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103年度及104年度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年6月份薪資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資料、生活費用支出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7 至25、28至30、32至33,本院卷第9 至43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103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及其母親103年度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43至48、65至67、137至142、185至187、190至191、197至215頁)附卷足佐,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聲請人之月薪約25,000元,需支出自己與其母親之生活費用21,400元,其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3,600 元。
又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車輛4 部(聲請人陳稱均已報廢,然並未提出證明資料),該等車輛分別為83年、81年、79年、82年出廠,均已逾使用年限,價值非高,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見調解卷第15頁)可稽,然其所負債務數額高達3,844,843 元,足認依本件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信用狀況,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
另聲請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有上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 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附卷足憑。
復查,聲請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經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5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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