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麗莉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麗莉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麗莉(下稱聲請人)因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調解,然因無力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分120 期(月)、零利率、每期給付10,065元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任職於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4,000元,2 名子女雖均已成年(分別為民國84年、85年出生),然尚於就學中,無固定工作收入,而需支付其等扶養費,故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12,000元及扶養費5,000元,共計17,000 元。
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7,000 元,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高達1,862,181 元(含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5 年10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8 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出分120期、每月還款10,065 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僅能負擔每月清償7,000 元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其聲請本件更生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本件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4,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3至104年度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各1 份(見調解卷第9 、11至12頁,本院卷第23頁)為證,堪信其所述非虛。
又聲請人主張其2 名子女均就學中,無固定工作收入,而需與配偶共同支付其等扶養費,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12,000元及扶養費5,000元,共計17,00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配偶、子女103年度至104年度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水電及電話費用支出單據、醫療費單據、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2 名子女之在學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8 至13、21至22、25、28至31頁)。
本院衡諸現今國民生活水準、彰化地區物價、聲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併參以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448元,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尚屬適當。
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僅餘7,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000元-5,000元=7,000 元)可供支配。
惟依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共計1,862,181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000元清償債務,須11年餘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62,181元÷7,0 00元÷12月≒11.08年),遑論上開債務仍須按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所需清償金額顯然更鉅,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見本院卷第7頁)可稽,足認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信用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另聲請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有上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 份(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附卷足憑。
復查,聲請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經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5月1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婷儀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