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1年底起,陸續向伊辦理票貼借
- 二、被上訴人方面:
-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支票
-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分別於105年2月10日、同年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其借款102,000元與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其提
- (二)被上訴人固辯稱,其就系爭支票並未取得借款云云。證人廖
- (三)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辯稱廖凱婕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借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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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余碧蘭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上訴人 楊耀盛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員簡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查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原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6,4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02,0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1 年底起,陸續向伊辦理票貼借款,均先透過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廖凱婕與伊聯繫票貼借款金額,再由被上訴人交付支票。
伊前就被上訴人因借款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284號判決勝訴確定,因伊逾期未提示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故未於該案一併請求。
而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7日經由廖凱婕向伊借款,伊先交付30,000元與廖凱婕;
再於同年4月5日交付72,000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系爭支票與伊,且授權伊持被上訴人寄放在伊住處之印章自行用印,於支票背面背書,以作為擔保。
伊交付被上訴人借款共計102,000 元(計算式:30,000元+72,000元=102,000元),然經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屢次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支票為伊原任職之沅進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沅進公司)負責人鄭煌亮為支付薪資而簽發,伊並未交付與上訴人,且從未向上訴人領得票面金額。
又另案給付票款事件所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2紙,伊亦未取得款項。
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之印文並非伊親自蓋印,伊將印章留存在沅進公司,作為領取薪資之用,然遭上訴人擅自盜蓋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分別於105年2月10日、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10日持附表編號1、2、3 所示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就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有取得款項,然就系爭支票(即編號3 所示支票)並未取得借款等語。
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則為其辯稱:被上訴人未曾授權廖凱婕向上訴人借款,廖凱婕所為屬無權代理,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484號支付命令卷宗【下稱司促卷】第3 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其借款102,000 元與被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借款102,000 元與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畫面4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
觀諸該對話內容所示,(3/27)小婕(即廖凱婕):「嫂子,方便先預支阿盛(即被上訴人)薪水三萬嗎?」、「繳房貸、預支兩萬五」。
(4/4)上訴人:「阿盛領錢扣25000加安親5000,共30000,對吧!」、小婕:「是的」、上訴人:「薪水扣30000,沒錯吧!」、小婕:「嗯嗯」、上訴人:「瞭解」、小婕:「阿盛有跟你ㄤ說因為我們這次修車花太多,所以17500這次先不要扣,你ㄤ有沒有忘記?」、上訴人:「我現在問他了,沒回應我,等等阿盛來再跟他問」、小婕:「好」(4/5)上訴人:17500這次未扣,該領71425,帶回72000,差額當作消夜,好嗎?」等語。
且據證人廖凱婕到庭證稱:伊有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卷附LINE對話紀錄均係向上訴人借款之對話內容。
又所稱「17500 這次先不要扣」係指伊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配偶黃新記借款,每個月需分期清償1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7日透過廖凱婕向上訴人借款30,000元,經上訴人於105 年4月4日向廖凱婕確認後,再於同年月5日交付72,000 元借款與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借款102,000元(計算式:30,000元+72,000元=102,000元)與被上訴人,應堪採信。
(二)被上訴人固辯稱,其就系爭支票並未取得借款云云。證人廖凱婕雖亦證稱:其等就系爭支票並未拿到款項,LINE對話紀錄所述借款均係指附表編號1、2 所示支票。
因該2紙支票跳票,故上訴人表示其就系爭支票無法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
然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分別於105年2月10日、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10日持附表編號1、2、3所示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就編號1、2 所示支票,均係交付票據後,向上訴人取得票面金額扣除廖凱婕預支借款後所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4、36頁),可知被上訴人持附表編號1、2之支票2 紙向上訴人借款,分別於105年2月10日、同年3 月10日即已取得借款,則上訴人復於105年3月27日、同年月5 日借款與被上訴人,顯然與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全然無涉,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係不可採。
證人廖凱婕此部分證詞,顯係附和被上訴人之詞,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
(三)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辯稱廖凱婕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284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自陳其有以附表所示3 紙支票向上訴人票貼借款,然不清楚借款總計金額,需再查證。
票據背面所蓋印文為真正,然並非伊親自蓋印,伊將印章寄放與上訴人,作為票貼使用等語(見另案卷第17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用以票貼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證人廖凱婕亦到庭證稱:伊有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伊會跟上訴人預支借款(意指於被上訴人交付票據前先取得借款),被上訴人交付支票與上訴人時,上訴人會將票面金額扣除預支款項後所餘金額交付與被上訴人。
卷附LINE通訊紀錄均係伊與向上訴人借款之對話內容,伊向上訴人借款情事,被上訴人均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背面),顯見上訴人確有親自或經由其配偶廖凱婕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甚明。
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猶辯稱兩造間無借貸合意云云,顯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9日起(於105年5月18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而於105 年5與28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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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5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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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票 日 │ 金 額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付款銀行 │
│ 號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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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5月10日│111,702元 │鄭煌亮 │PSA0000000│台中商業銀│
│ │ │ │ │ │行埔心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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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6月10日│107,812元 │鄭煌亮 │PSA0000000│台中商業銀│
│ │ │ │ │ │行埔心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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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7月10日│106,425元 │鄭煌亮 │PSA0000000│台中商業銀│
│ │ │ │ │ │行埔心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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