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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陳德能
被上訴人 陳朝根
訴訟代理人 陳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4.第一行關於「87年訴字第84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4年斗簡字第77號」、原判決事實欄二、㈠第五行至六行關於「(一審判決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一、㈡4.第一行及二、㈠第五行至六行有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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