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林楨祥、林漢洲、林俊魁、林詩欽、林進善、林進
- 二、原告方面:
-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54平
- (二)系爭二筆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 (三)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之夫林煬熛與被告等人共同之祖先所
- (四)被告要求與另四筆土地一起處理,被告應該提案,但是之
- (五)聲明:求為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共有物,分割方法如附圖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林樹法部分:
- (二)被告林金興部分
- (三)被告林輝煌、林吉祥、林樂燿、林煥村部分:
- (四)被告林榮輝部分
- (五)被告林榮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
- (六)被告林榮南部分
- (七)被告林榮泰部分:
- (八)被告林榮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
- (九)被告林錦松部分:
- (十)被告林宏明部分: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
- (十一)被告林玉卿部分:
- (十二)被告林杏娥部分:
- (十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 (三)經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持分均
- (四)至原告復聲明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
- 五、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依主文第
-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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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林賴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煬熛
被 告 林楨祥
林樹法
林漢洲
林俊魁
林金興
林詩欽
林進善
林進滄
林輝煌
林吉祥
林樂燿
兼上列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林煥村
被 告 林詩筆
林錫鉛
賴麗華
林忠一
林富雄
林富源
林榮輝
林榮東
林榮南
林榮泰
林榮修
林錦坤
林錦松
林杏娥
林秀慧
林怡珍
林新斌
林賴秀英
林靖偉
江美姬
被 告 林宏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林玉卿
林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陸拾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楨祥、林漢洲、林俊魁、林詩欽、林進善、林進滄、林詩筆、林錫鉛、賴麗華、林忠一、林富雄、林富源、林榮東、林榮修、林錦坤、林秀慧、林怡珍、林新斌、林賴秀英、林靖偉、江美姬、林俊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54平方公尺及同段1272地號、地目建、面積515平方公尺土地,原為原告之夫林煬熛與被告等人共同之祖先所遺留,最初繼承時共為十房,每人持分各十分之一,後因分割繼承、買賣或贈與等原因,分別轉讓於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4日由林煬熛贈與而所有,並於100年7月5日辦理登記完竣
(二)系爭二筆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原告受讓系爭二筆土地之持分後,曾多次與被告等人協商,惟雙方均未達成共識,為免日後共有人之間發生管理、使用之紛爭,依法請求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
(三)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之夫林煬熛與被告等人共同之祖先所遺留,最初繼承時共為十房,每人持分各十分之一,雖目前127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現使用人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所興建,惟為免土地過於細分,並盡量保留建物使用現狀,且各房之共有人得於分割後自行協商使用事宜,法律關係得以單純化,故原告提出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十份,分別由各房維持分別共有,並於系爭土地上保留A、B通路(寬各約1.5公尺),由全體共有人分別共有,以利進出,則共有人間於分割後仍得維持現狀,繼續使用土地及建物,對共有人之權益影響最小,符合經濟效益,請求准予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四)被告要求與另四筆土地一起處理,被告應該提案,但是之前已經告過一次,沒有辦法解決,原告方提起本案,被告如有方案也可以提出,被告林樹法贊成分割但不滿通路,請其提出方案,被告林榮泰也贊成分割,也可提案,被告林榮泰稱房子是伊父親小時候就有了,但是有被告林榮泰父親林雨田所簽押之文件載明「空地」可證明不實,伊當初是授權被告提出方案,不行的話就先分割這二筆,並沒有這麼簡單說賣就可以賣,分割後還是可以賣,還是希望先處理這二筆,如果六筆土地要分割,之前訴訟就分割了,但是被告不願意,前後土地還有其他共有人,不是被告說就可以了。
(五)聲明:求為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共有物,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共同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樹法部分:⑴土地係伊爺爺留下來的,要分割沒關係,但是路要怎麼留,還要再談,原告說這二筆與其他四筆無關,但伊蓋的房子就在這些土地上,應該要一起分割才合理。
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林金興部分⑴先分割這二筆伊沒意見,但是先讓伊蓋好房子,然後再拆現在的,而且要讓伊優先選擇空地。
⑵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輝煌、林吉祥、林樂燿、林煥村部分:⑴土地係伊爺爺留下來的,要分割沒關係,但是路要怎麼留,還要再談,原告說這二筆與其他四筆無關,但伊蓋的房子就在這些土地上,應該要一起分割才合理。
⑵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林榮輝部分⑴分割是可以,但是要公平,伊是希望六筆土地一起變賣處理,之前協商六筆土地全部分割,伊也有蓋章,當初原告有授權伊處理,現在卻說要先分割這二筆。
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林榮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希望照原位分割,伊房子本來就在那,係伊父親蓋的,希望保留房子,伊回來才有地方住。
(六)被告林榮南部分⑴希望照原位分割,伊房子本來就在那,係伊父親蓋的,希望保留房子,伊回來才有地方住。
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被告林榮泰部分:⑴房子係伊父親小時候就有了,原告之前有住在那,卻口口聲聲說未經原告同意,當時原告之夫還沒出生如何同意,伊跟林榮東、林榮南、林榮修的房子在六十幾年的時候蓋的,原告公公七十幾年才過世,原告之夫才繼承,房子是在六十幾年蓋的,如何經原告之夫同意,另外二筆土地沒有分到,並非原告之夫沒有持分,係伊自己不處理,去處理別人的,原告之夫連伊父親的協議都不承認,原告所提方案太自私,伊自己分在前面,留的道路只有1.5米,連踏車都過不去,伊不反對分割,但要考量全體共有人的居住環境。
⑵之前庭期照大家意思希望能夠一併處理,被告這邊負責能找到的,找不到的原告說伊負責去找,原告主張這二筆先分割,伊原則上同意,但是伊不同意原告方案,因為這樣不能蓋房子,希望照原有的地方分給伊,依照原告方案,伊所有房屋都要拆除,伊跟林金興的主張一樣,應該先讓伊蓋好房子。
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被告林榮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及聲明如下:贊成分割,但分割要公平,很多共有人都住在那,很多房子在那,希望能夠保留,因為很多共有人年都很大了。
(九)被告林錦松部分:⑴分割是可以,但是占用部分要如何處理,看是要買還是要租。
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被告林宏明部分: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
(十一)被告林玉卿部分:⑴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
⑵伊主張這二筆土地分割,而且共有地沒有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是不能蓋房子的,否則土地就無法分割。
(十二)被告林杏娥部分:⑴伊五個兄弟加起來坪數比他們多,所以伊兄弟應該分在前面。
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經核相符,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5項均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持分均相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依前揭法條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即附圖二),請求原物分割云云,為到庭被告(除被告林宏明、林玉卿外)所反對,並上開言詞置辯;
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二筆土地上蓋有眾多共有人所有之建物,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即附圖一),且系爭土地縱如原告所稱係原告之夫林煬熛與被告等人共同之祖先所遺留,最初繼承時共為十房,每人持分各十分之一等情屬實,然至今已因分割繼承、買賣或贈與等原因,由現今之共有人所分別持有,尚難僅因早先土地為十房所有即認可分割為十份由共有人維持分別所有,況到庭多數共有人亦不同意按此方案分割,核原告所提方案既非按現狀進行分配,所留道路僅1.5公尺寬,亦不符現代交通工具通行所需,復未考慮共有人分得部分與鄰地能否合併使用之問題,本院認原告所提方案並不可採,故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達三十餘人,如以原物分配恐將造成土地細分而無法建築,亦難保留其上共有人所有之建物,且共有人還有其他鄰近共有土地尚待處理,原物分配無法解決此一問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林榮輝所提變價分割之方案應為可採,亦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對兩造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不公平之處,且符合社會經濟效益,堪稱公允適當。
(四)至原告復聲明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云云,惟本件既採變賣分配價金方式分割,自無辦理分割登記之問題,況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任一當事人均可憑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無需其他共有人協同,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即明,原告此項請求無請求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依主文第一項所示方法為分割,為妥適公允,原告其餘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共有物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林禎祥 │10分之1 │10分之1 │
├──┼─────┼────────┼────────┤
│ 2│林樹法 │80分之2 │80分之2 │
├──┼─────┼────────┼────────┤
│ 3│林漢洲 │240分之2 │240分之2 │
├──┼─────┼────────┼────────┤
│ 4│林俊魁 │240分之2 │240分之2 │
├──┼─────┼────────┼────────┤
│ 5│林金興 │80分之2 │80分之2 │
├──┼─────┼────────┼────────┤
│ 6│林詩欽 │60分之1 │60分之1 │
├──┼─────┼────────┼────────┤
│ 7│林進善 │60分之1 │60分之1 │
├──┼─────┼────────┼────────┤
│ 8│林進滄 │60分之1 │60分之1 │
├──┼─────┼────────┼────────┤
│ 9│林輝煌 │40分之1 │40分之1 │
├──┼─────┼────────┼────────┤
│10│林吉祥 │40分之1 │40分之1 │
├──┼─────┼────────┼────────┤
│11│林煥村 │40分之1 │40分之1 │
├──┼─────┼────────┼────────┤
│12│林樂燿 │40分之1 │40分之1 │
├──┼─────┼────────┼────────┤
│13│林詩筆 │80分之1 │80分之1 │
├──┼─────┼────────┼────────┤
│14│林錫鉛 │80分之1 │80分之1 │
├──┼─────┼────────┼────────┤
│15│賴麗華 │80分之1 │80分之1 │
├──┼─────┼────────┼────────┤
│16│林忠一 │30分之1 │30分之1 │
├──┼─────┼────────┼────────┤
│17│林富雄 │30分之1 │30分之1 │
├──┼─────┼────────┼────────┤
│18│林富源 │30分之1 │30分之1 │
├──┼─────┼────────┼────────┤
│19│林榮輝 │50分之1 │50分之1 │
├──┼─────┼────────┼────────┤
│20│林榮東 │50分之1 │50分之1 │
├──┼─────┼────────┼────────┤
│21│林榮南 │50分之1 │50分之1 │
├──┼─────┼────────┼────────┤
│22│林榮泰 │50分之1 │50分之1 │
├──┼─────┼────────┼────────┤
│23│林榮修 │50分之1 │50分之1 │
├──┼─────┼────────┼────────┤
│24│林錦坤 │50分之1 │50分之1 │
├──┼─────┼────────┼────────┤
│25│林錦松 │50分之1 │50分之1 │
├──┼─────┼────────┼────────┤
│26│林杏娥 │50分之1 │50分之1 │
├──┼─────┼────────┼────────┤
│27│林秀慧 │50分之1 │50分之1 │
├──┼─────┼────────┼────────┤
│28│林怡珍 │50分之1 │50分之1 │
├──┼─────┼────────┼────────┤
│29│林新斌 │80分之1 │80分之1 │
├──┼─────┼────────┼────────┤
│30│林賴秀英 │20分之2 │20分之2 │
├──┼─────┼────────┼────────┤
│31│林靖偉 │80分之1 │80分之1 │
├──┼─────┼────────┼────────┤
│32│江美姬 │240分之2 │240分之2 │
├──┼─────┼────────┼────────┤
│33│林宏明 │10分之1 │10分之1 │
├──┼─────┼────────┼────────┤
│34│林玉卿 │10分之1 │10分之1 │
├──┼─────┼────────┼────────┤
│35│林俊宇 │80分之1 │8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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