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為被告吳珠淑、吳淑麗之父,然因原告年邁老衰,且不
- 二、原告對被告等2人提出刑事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告訴,固
- 三、原告係向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所有之0000000號帳戶對
- 四、被告主張原告乃係將上開款項贈與予其二人,依最高法院10
- 五、綜上,被告吳珠淑利用持有原告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獲原
- 貳、被告則以:
- 一、原告所稱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9922
- 二、原告主張匯、提款之時間點為101年12月25日至102年8月
- 三、本件係原告授權指示被告、親赴金融機關解除定存、匯款,
- 四、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吳劉免(即被告母親)係要贈與金錢予被
- 參、不爭執事項:
- 肆、爭執事項:
-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 二、原告又以被告侵權盜領其存款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
- 三、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被告等為時
-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並予駁回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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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吳鐘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吳珠淑
吳淑麗
前列吳珠淑、吳淑麗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吳珠淑、吳淑麗之父,然因原告年邁老衰,且不懂匯款、提款等相關程序,遂將其所有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吳珠淑保管。
詎被告吳珠淑未經原告同意,竟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擅自盜蓋原告印章於匯款申請書後,逕由原告所有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帳戶以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內含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吳劉免所有23萬元)元至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北彰化分行帳戶,又於102年4月24日在未獲原告同意或授權,私自以原告名義填寫於匯款申請書,將原告所有之140萬元匯款至其帳戶。
被告吳淑麗於同日,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竟盜蓋原告之印章於取款條上,以轉帳方式取走原告所有之80萬元。
另被告吳珠淑於同日亦盜蓋原告印章於取款條上,將原告所有之140萬元匯至吳劉免所有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吳淑麗分別於102年5月8日以偽簽吳劉免簽名於匯款申請書之匯款方式、102年6月14日及同年8月5日以盜蓋吳劉免印章之現金提領方式,將上開原告所有140萬元提領一空。
二、原告對被告等2人提出刑事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告訴,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度上聲議字第780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
惟前揭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80號處分書就原告告訴被告等2人竊盜、詐欺部分,係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所定告訴已經撤回、已逾告訴期間等程序事項為由認定應為不起訴處分;
就告訴被告等2人偽造文書部分,則以無法確認原告授權之範圍為由,認定無法證明被告2人逾越授權,而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云云,據以駁回原告之再議。
故就原告究竟有無授權予被告2人?如何授權?授權提領金錢的範圍為何?是否用於原告日常生活開銷?有無贈與?贈與方式及金額?均未於上開偵查程序釐清,且上開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同,舉證責任之分配亦不同,上開刑事偵查之結果自不拘束民事法院對本件之認定,上開刑事處分書中所認定之情,亦不能作為本件被告免去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證明。
三、原告係向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所有之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訴外人吳劉免所有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暨相關匯款申請書暨存款取款憑證後,始知受有損害及遭被告等2人盜領之情。
則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時效自應從原告取得對帳單暨相關匯款申請書暨存款取款憑證後起算,其製表日期為103年9月12日,距原告於105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2年之時效,是被告吳珠淑、吳淑麗提出時效抗辯,容嫌無據。
四、被告主張原告乃係將上開款項贈與予其二人,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見解,應由受利益人即被告等2人就其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倘被告無法就兩造於何時?以何種方式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金額為何?給付方式?等節詳盡舉證責任,則被告等2人上開所為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上開匯款金額之利益,致令原告受有存款喪失之損害,即屬不當得利。
又倘若被告吳珠淑盜蓋原告印章於取款條後,將原告所有之140萬元匯至原告配偶吳劉免帳戶,嗣由被告吳淑麗提領一空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者,則被告吳淑麗另持有原告所有140萬元亦無法律上原因,並因此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
五、綜上,被告吳珠淑利用持有原告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獲原告同意或授權,以匯款方式取走原告202萬元、被告吳淑麗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以轉帳方式取走原告所有之80萬元,屬故意以違法手段及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另被告吳珠淑盜蓋原告印章於取款條後,將原告所有之140萬元匯款至原告配偶吳劉免所有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帳戶,嗣由被告吳淑麗提領一空,侵害原告財產權,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吳珠淑應給付原告2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淑麗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珠淑、吳淑麗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稱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9922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發回後,地檢署再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次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駁回再議。
本件經檢察署偵查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或侵占之犯行,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二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證,其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應為無據。
二、原告主張匯、提款之時間點為101年12月25日至102年8月5日間,解約定存均需本人攜帶身份證臨櫃辦理,則原告至少應在辦理定存解約時便已知悉上開匯款行為,原告卻至105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
三、本件係原告授權指示被告、親赴金融機關解除定存、匯款,故財產權移轉變動乃係原告之行為所致,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要旨所載,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之各項要件負舉證之責。
四、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吳劉免(即被告母親)係要贈與金錢予被告二人,故而偕同被告二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定存解約,再分別將款項匯予被告二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倘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不爭執事項:原告對被告等2人提出刑事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度上聲議字第780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
肆、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給付如數金額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而為匯、提款之時間點為101年12月25日至102年8月5日間,解約定存均需本人攜帶身份證臨櫃辦理,則原告至少應在辦理定存解約時便已知悉上開匯款行為,原告卻至105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所請既已逾時效,所請即為無理由。
二、原告又以被告侵權盜領其存款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等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本件原告就被告竊盜行為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又撤回,已難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侵權行為,另詐欺部分逾告訴期間而遭駁回,至於偽造文書部分為本件被告是否盜領存款或非法解約定期存款納為己有之前提事實,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1.聲請人吳鐘對於其將存摺、印章交付被告2人保管之事實,並無爭執,惟其授權被告2人提領金錢之範圍,是否僅限於日常開銷?有無兼含贈與被告2人之部分?贈與之金額若干?則有疑問。
對此,聲請人吳鐘以及吳劉免生前所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⑴聲請人吳鐘於原署陳稱:原本就預計要將帳戶內部分的錢給被告2人,才會將帳戶交給她們保管,伊沒有指定被告2人提領款項之額度;
伊和吳劉免確實說過要給被告2人錢,不止一次,伊記得有一次和吳劉免及被告2人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錢給被告2人,但忘記轉多少錢出去;
伊有說過伊和吳劉免加起來要給被告2人各60萬元(以上詳原署檢察官104年6月11日訊問筆錄);
伊和吳劉免都有授權被告2人提、匯款,當時沒有特別指定她們提、匯款之金額,伊等已經有重新再協議過三個女兒各分100萬元(以上詳原署檢察官104年7月22日訊問筆錄);
是吳劉免說錢要給女兒,但沒有說要給多少錢,伊則沒有講(以上詳原檢察官105年2月4日訊問筆錄)等語。
⑵吳劉免生前於原署陳稱:伊記憶不好,無法確定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定存單是否解約;
伊沒有說存款都要給女兒;
伊忘記有無說過存款都要給女兒;
以前本來就有想要給她們,但現在比較少(以上詳原署檢察官104年6月11日訊問筆錄)等語。
2.依聲請人吳鐘以及吳劉免生前之陳述,足認聲請人吳鐘曾有贈與金錢之意,難謂被告2人未獲授權;
惟依該等供述,無法確認聲請人吳鐘授權之範圍,自無法證明被告2人逾越授權,而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至於聲請再議意旨所敘被告2人提款之程序迂迴乙節,尚不足為被告2人未得授權或逾越授權之論據,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再議,亦無理由。」
等(見本院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續字第14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80號卷宗及卷內所附處分書),即難認被告有何侵權後不當得利之事實,原告另對被告如何侵權及不當得利並無法舉證,其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亦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被告等為時效抗辯,本院認定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成立,原告所請無理由。
另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相關款項,因原告對於不當得利之前提侵權事實無法舉證,原告所請亦為無理由。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並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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