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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賴正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蔡逸軒律師
被 告 陳英傑
林陳秀榮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英傑、林陳秀榮間就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5年1月7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民國105年1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被告林陳秀榮應將前項土地經彰化市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英傑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固抗辯不予同意等語,惟本院審酌其原請求係主張被告間對下列系爭土地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故應予撤銷,且以該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為回復登記。
嗣變更、追加之請求則先位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確認被告間對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以該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為回復登記。
備位主張被告間之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故應予撤銷被告間對系爭土地以該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所有權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等內容。
核認原告請求之主要爭點均在回復系爭土地為被告陳英傑所有,俾不損原告對陳英傑之債權追償,故原訴求與嗣變更、追加後之訴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自堪認為同一或關連。
且於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就原請求之訴訟與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對嗣後變更、追加請求之審理亦堪予使用,有避免重複審理之利,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類,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爰認被告之抗辯未足採取,本院應准許原告為此訴之變更、追加。
又被告陳英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述程序事項,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請求:1、先位訴之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下稱系爭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5日之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
⑵被告林陳秀榮應將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系爭土地為被告陳英傑所有。
2、備位訴之聲明:被告間就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係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英傑於104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宣稱於104年12月15日還款,並簽發付款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票號FB0000000、FB0000000、FB0000000、FB0000000,發票日均載為104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還款之用,原告遂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陳英傑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詎前開支票,經原告於105年1月11日提示後均遭前述票據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原告多次追償,被告陳英傑均置之不理。
原告為免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惟法院通知被告陳英傑目前名下並無動產可供保全執行,而陳英傑名下之不動產,原告於105年1月29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時,發現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林陳秀榮取得所有權。
另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4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47)及同段3777建號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相關房地)亦於105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林陳秀榮取得所有權。
(二)被告林陳秀榮雖稱被告間有借貸關係,惟原告整理相關卷附被告林陳秀榮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紀錄,所見林陳秀榮前開帳戶於104年10月19日匯款130萬元予被告陳英傑,104年10月21日陳英傑以其同銀行所設號帳戶亦匯款130萬元至被告林陳秀榮前開帳戶。
又林陳秀榮前開帳戶於104年12月14日匯款135萬元、30萬元予陳英傑;
104年12月15日陳英傑之父陳朝鏞匯150萬元至林陳秀榮前開帳戶。
此外,林陳秀榮前開帳戶於104年12月17日匯款70萬元予陳英傑,同日陳英傑之兄陳英隆亦匯款70萬元至林陳秀榮前開帳戶,與一般常情不符。
被告林陳秀榮係被告陳英傑的姑姑,具有相當親密之親屬關係,前開匯款紀錄,顯係為移轉陳英傑名下不動產至林陳秀榮名下,刻意製造之資金往來紀錄,以達脫卸陳英傑之民事清償責任所為,實際上並無金錢之交付,無成立借貸契約之真意。
故被告間系爭贈與行為與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基於通謀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被告陳英傑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得請求被告林陳秀榮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陳英傑所有,惟被告陳英傑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3條、242條,以自己名義代位陳英傑行使權利,訴請如先位之聲明。
(三)倘被告間所稱之抵債為真,屬有償之行為,為何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又同一日,陳英傑相關房地與系爭土地同時移轉登記為被告林陳秀榮所有,移轉登記原因相關房地為買賣,系爭土地為贈與,亦係矛盾,顯然林陳秀榮所謂陳英傑以不動產抵償365萬元債務之說不實。
被告間移轉不動產形式上雖登記為贈與或買賣,且於銀行帳戶製造資金往來之紀錄,但實際上並無資金往來,係屬隱藏之無償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視之為贈與行為,而致陳英傑整體財產減少,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爰聲明如備位之聲明。
(四)證人劉慶勝為承辦不動產登記移轉事務之地政士,將相關房地之代價移轉登錄為560萬元,惟此560萬元乃買賣雙方之約定,縱證人劉慶勝稱相關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約213萬元,第二順位約170、180萬元,合計約393萬元,然證人竟不清楚被告間實際借貸額度,逕予宣稱系爭土地、相關房地均用於抵償債務云云,不僅違反地政士實價登錄查核申報之相關規定,亦不符合常情,證詞顯偏袒被告。
又證人劉慶勝所提出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中租迪和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所提陳報狀不符,該匯款申請書事後有遭到塗改,匯款申請書左下角之註記「清償彰市○○路000巷00號貸款,如不獲塗銷,請退匯給林陳秀榮」是否真實,顯有疑義。
另被告林陳秀榮歷於答辯狀自承其與陳英隆間之匯款與被告陳英傑無關,故證人劉慶勝證述前述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中租迪和公司),係林陳秀榮匯款予陳英隆,陳英隆再匯款給中租迪和公司,自與被告林陳秀榮所自承者亦不相符。
況依現今金融服務便利,何須迂迴先匯款予陳英隆後再由陳英隆匯款予中租迪和公司,顯悖於一般經驗法則。
故證人劉慶勝之證述與提出之前述匯款申請書,均不足證明被告林陳秀榮曾代償陳英傑對於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
且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移轉系爭土地與相關房地係供抵債之用。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陳秀榮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1、被告陳英傑於104年10月間表示工作關係需資金周轉而向被告林陳秀榮借款,被告林陳秀榮於104年10月19日匯款130萬元至被告陳英傑於台北富邦銀行松隆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4年12月,被告陳英傑再度向被告林陳秀榮表示尚有缺口須填補,如被告陳林秀榮無法幫忙,之前借款之130萬元將無法順利償還,並保證三週內無法還款,將移轉名下一筆土地供林陳秀榮抵償。
被告林陳秀榮為求能拿回先前借款,再度於104年12月14日、17日分別匯款135萬元、30萬元、70萬元至陳英傑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豈料,期限屆至,被告陳英傑竟仍表示被告林陳秀榮如能繼續挹注資金,定能順利還款。
由於林陳秀榮對其已失信任,為恐債權無法實現,堅持被告陳英傑應按其承諾將名下土地移轉給林陳秀榮。
因此,被告陳英傑將系爭土地移轉給林陳秀榮,作為抵償部分債務之用。
又陳英傑於移轉系爭土地之同一日(105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亦將其名下之相關房地移轉登記為林陳秀榮所有,系爭土地與相關房地之交易價值分別為1,140,000元、1,237,965元(未計入建物198600元),適足作為抵償被告陳英傑合計欠林陳秀榮365萬元,扣除還款130萬元(陳英傑於104年10月21日匯款130萬元至被告林陳秀榮前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尚餘235萬元之債務。
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且雖被告陳英傑之積極財產減少,同時亦減少消極財產,但不影響被告陳英傑之資力,不得遽指為係詐害行為。
再者,被告林陳秀榮於系爭土地移轉時,對於被告陳英傑對原告尚有債務存在之事,並不知情,是原告如主張被告間之行為屬詐害債權,應負舉證之責。
2、被告陳英傑之父陳朝鏞、陳英傑之兄陳英隆各於104年12月14日、17日匯款150萬、70萬元至被告林陳秀榮前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與被告陳英傑無涉。
又中租迪和公司表示未塗銷相關房地之抵押權,係因該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奇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自105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故展逸軒公司於105年1月18日固匯款2,136,712元予中租迪和公司,惟中租迪和公司亦不塗銷相關房地之抵押權。
因展逸軒公司之負責人確實為被告陳英傑,並依證人劉慶勝所述,是被告林陳秀榮匯款給陳英隆,陳英隆再以展逸軒公司、陳英傑名義代為匯款給中租迪和公司,可證被告林陳秀榮與陳英傑間有借貸關係,故系爭土地移轉並非無償,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陳英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1、原告主張如上之被告陳英傑向原告借款200萬元,逾期未清償,已經原告為保全執行,亦無效果,與被告間對於系爭土地與相關房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合之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執全清字第37號事件及併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44號事件之法院通知函、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異議狀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係被告間之通謀意思表示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係被告間之抵債所為等語。
經查,被告林陳秀榮分別於104年10月19日、12月14日、12月17日以其前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130萬元、135萬元、30萬元、70萬元予被告陳英傑,且陳英傑於104年10月21日匯款130萬元予林陳秀榮;
陳英傑之父陳朝鏞、陳英傑之兄陳英隆亦各於104年12月14日、17日匯款150萬元、70萬元至被告林陳秀榮前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已經本院函查明確,有台北富邦銀行檢送之相關林陳秀榮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形式上林陳秀榮殆有對陳英傑合計235萬元之債權。
又本院參酌證人即為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與相關房地之地政士劉慶勝證述略以,「……她(即被告林陳秀榮,下同)說陳英隆的弟弟陳英傑欠她錢,要以不動產抵債,我(即證人)當時幫她看了一下,其中一筆(即系爭土地)辦贈與是因為我沒看到她支付價金,我問她辦贈與可不可以,她說沒關係,有過戶就好,另一筆(即相關房地)辦買賣是因為有抵押債務,有另外付價金,所以以買賣過戶。
……有二個抵押權人,第一順位是中租迪和,第二順位的名字我忘了,是私人抵押權。
當初有還中租迪和200多萬元,以匯款方式還款。
……是林陳秀榮匯給陳英隆,陳英隆再匯給中租迪和。
……後續要還抵押權人是一定要付錢……是林陳秀榮匯給陳英隆,我沒有看到匯款紀錄,金額是200多萬元,是林陳秀榮口頭告訴我。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你當初不知道(被告間借)貸款額度的情況下,一筆辦買賣,一筆辦贈與?)贈與部分是因為林陳秀榮說要抵債,抵陳英傑欠林陳秀榮的債,我說沒看到價金,用贈與可不可以,林陳秀榮說都可以。
另外一筆因為一定要付款,所以才辦買賣。
……買賣那筆(實價)登錄560萬元。
……560萬元是雙方約定,200多萬元是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二順位好像是170、180萬元,其他金額也是抵債,扣除這二部分是100多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所述的抵債情形,你有無看到金錢往來紀錄?)是林陳秀榮自己計算,我沒有看到匯款紀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能否確定他們講的是真的?)我不確定。
……(被告林陳秀榮訴訟代理人問,如果560萬元扣掉第二順位及第一順位金額的剩餘款,是不是不足200多萬元?)他們是這樣說。
(被告林陳秀榮訴訟代理人問,匯款單是誰交給你的?)陳英隆。
(被告林陳秀榮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提到你有問林陳秀榮那筆土地用贈與好不好,你為何會建議用贈與?)這筆土地在我辦理過程沒看到資金往來,如果辦買賣要實價登錄,但我沒看到金額多少。
」等內容,堪知證人對於被告陳英傑是否確欠林陳秀榮債務?債額若干?及陳英隆匯款2,136,712元予中租迪和公司之款項是否確實來自林陳秀榮均未能證明。
惟其對於不動產交易之實價登錄負有責任,並因相關房地確有抵押權之負擔,故陳報登錄相關房地買賣為560萬元等情。
3、承上,本院綜據審酌林陳秀榮所陳稱,其與陳英傑之父陳朝鏞、陳英傑之兄陳英隆之金流往來與陳英傑無涉等語。
則系爭土地與相關房地既於105年1月15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林陳秀榮所有,前述不能證明為林陳秀榮先匯款予陳英隆於105年1月18日匯款予中租迪和公司,俾塗銷相關房地之抵押權一節,豈非成為抵償陳英傑欠債完畢後,徒只增益於林陳秀榮財產2百餘萬元不合理之行為。
另林陳秀榮原抗辯對陳英傑有365萬元之債權(見105年5月25日答辯狀,本案卷第40頁背面),係經本院函查帳戶往來明細,嗣才扣除陳英傑有於104年10月21日匯還之一筆130萬元,主張尚有235萬元之債權,以符合前述被告間依帳戶形式計算容有陳英傑欠林陳秀榮235萬元之情。
此外,被告林陳秀榮亦資此130萬元為前欠未償,引為陳英傑保證續借後三週內必還,否則保證過戶名下一筆土地,林陳秀榮始允續借,詎屆期陳英傑仍表示若林陳秀榮願再挹注資金,陳英傑定能還款,惟林陳秀榮已失對陳英傑之信任,堅持過戶不動產,陳英傑遂過戶系爭土地(見105年5月25日答辯狀,本案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作為合理解釋系爭土地係因抵債而移轉之抗辯。
惟查前述前欠之前提已因查得陳英傑有匯款紀錄而未足採信如上,且被告間續有之匯款日期為104年12月14日、12月17日,乃陳英傑已併於104年12月14日即以不動產登記為申請目的,於當日申請取得供移轉登記用之印鑑證明(見本案卷第68頁、85頁,彰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相關房地,被告間申請移轉登記之申請文件資料),恐與被告抗辯之情狀有未盡合理之處。
反徵原告所述,被告林陳秀榮係被告陳英傑的姑姑,具有相當親密之親屬關係,林陳秀榮與陳英傑匯款紀錄,顯係為移轉陳英傑名下不動產至林陳秀榮名下,刻意製造之資金往來紀錄,以達脫卸陳英傑之民事清償責任所為,實際上並無金錢之交付,無成立借貸契約之真意。
故被告間系爭贈與行為與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基於通謀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較為合理可採等情。
從而,本院堪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以此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被告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應屬無效。
綜上,原告據而主張,被告陳英傑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得請求被告林陳秀榮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陳英傑所有,惟被告陳英傑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陳英傑行使權利,訴請如原告先位之聲明,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與原告備位之聲明部分,自無贅論之必要,於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被告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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