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訴,405,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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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棋湧
訴訟代理人 郭中明(無特別代理權)
上列聲請人對於原告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現正拍賣原係訴外人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所有(義務人為訴外人金鼎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第二、三樓及塔位永久使用權。

系爭建物先前係由訴外人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所有,由聲請人於另案執行拍賣,並由原告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拍得,然義務人金鼎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對系爭建物之第二、三樓及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利存在,故由聲請人另行拍賣系爭建物之第二、三樓及塔位永久使用權,原告係事後取得系爭建物,且聲請人於拍賣系爭建物之公告時,已明確記載系爭建物第二、三樓及塔位使用權另案拍賣,且系爭建物不點交,故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有違誤。

參加人係執行機關,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云云。

二、原告具狀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理由略以:本件聲請人係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程序之國家機關,於本案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得聲請參加訴訟。

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旨在確認系爭建物之二、三樓及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權利歸屬,究屬原告或訴外人金鼎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此等法律關係實與聲請人無涉,蓋參加人為執行機關,僅需依照民事法院判決結果認定之權利歸屬,決定受行政執行之訴外人金鼎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有無可供金錢執行之財產即可。

故聲請人應不得聲請參加訴訟,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要旨亦採同一見解)。

末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裁判,旨在認定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二、三樓及塔位永久使用權,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排除被告所聲請之執行事件。

聲請人在法律上未受有直接之不利益,且聲請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並無因本件判決致受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至於聲請人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52號等判決,主張其應有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中之當事人是否有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駁回,尚有未明,則與本案原告已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駁回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從而,原告聲請本院駁回參加人就本件為訴訟參加,應屬有據,爰裁定駁回本件參加訴訟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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