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林性法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林性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清泉(兼簡錦旺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林永暖
林美杏
林美君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汝
被 告 蔡美換(即林連宗之承受訴訟人)
林桂芬(即林連宗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培(即林連宗之承受訴訟人)
林宏奇(即林連宗之承受訴訟人)
林宏茂(即林連宗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 被告 陳源泉
訴訟代理人 林平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四編號C分得人林連宗部分持份欄「450868/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563585/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四編號C分得人林連宗部分持份欄「450868/0000000」之記載,經核對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正確應為「563585/0000000」,依被告之聲請,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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