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訴,977,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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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文香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法律扶助)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蘇志昇
黎鸞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黃文香聲明請求:被告蘇志昇、黎鸞英不得有製造噪音、喧囂、震動或其他侵害原告黃文香居住安寧之行為,且蘇志昇、黎鸞英應給付黃文香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係主張略以:

(一)黃文香係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弄0號(即「皇家巨星」社區)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所有權人,蘇志昇、黎鸞英則為樓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所有權人。

黃文香於上址社區居住13年,未曾與社區住戶發生糾紛,與蘇志昇、黎鸞英亦無恩怨。

詎蘇志昇、黎鸞英於104年7月搬入3樓房屋後,蘇志昇多次至4樓房屋門口按電鈴,並屢次於夜間以不明物體敲擊天花板(即黃文香4樓房屋地板),令黃文香一家人不堪其擾。

(二)蘇志昇於104年8月7日晚上10時30分以黃文香家中製造聲響為由,手持鋁棒不斷敲打4樓屋門,並大聲以「幹你娘、吵三小」等不雅字句辱罵僅一人在家之黃文香女兒吳沛妤,吳沛妤甚為恐懼而不敢開門,迄黃文香報警並趕回家中,警方將手持鋁棒之蘇志昇帶至社區管理室後,蘇志昇始停止大聲辱罵。

(三)104年10月16日夜間11時,黎鸞英以黃文香住家發出聲響為由,至4樓屋門口狂按電鈴,並以「幹你娘」等不堪言語辱罵當時正在家中看電視的黃文香,並吵醒當時已就寢之黃文香配偶吳崑興、女兒吳沛妤,甚至波及上下樓層其他住戶,後經報警處理,黎鸞英始返回其3樓房屋。

(四)蘇志昇、黎鸞英認黃文香家中發出聲響等主張,均非事實。

兩造前述爭議後,蘇志昇、黎鸞英於105年3月4日以黃文香配偶吳崑興妨害其家庭安寧為由,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5年度訴字第539號),經吳崑興提出答辯狀並出庭後,即撤回起訴。

蘇志昇、黎鸞英上開諸多行為令黃文香及「皇家巨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勝其擾,「皇家巨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得已遂於104年11月公告請社區住戶以聯署方式促請蘇志昇、黎鸞英限期改善,倘限期內未改善,則由「皇家巨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訴請強制遷離。

(五)蘇志昇、黎鸞英前述(一)至(三)所述行為,已嚴重侵害黃文香與家人之健康安全、名譽及居住安寧之權利,黃文香雖屢向「皇家巨星」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派出所員警尋求協助,但蘇志昇、黎鸞英均置若罔聞。

黃文香更因蘇志昇、黎鸞英上開行為,因此復發重度憂鬱症。

蘇志昇、黎鸞英侵害黃文香健康、名譽、居家安寧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已非屬一般人依社會通念可得容忍範圍。

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蘇志昇、黎鸞英不得有製造噪音、喧囂、震動或其他侵害黃文香居住安寧之行為,及蘇志昇、黎鸞英應連帶給付黃文香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

二、蘇志昇、黎鸞英聲明請求駁回黃文香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

(一)蘇志昇、黎鸞英否認黃文香所指之自104年7月搬入3樓房屋後,蘇志昇即多次按黃文香家電鈴,並屢於夜間以不明物體敲擊天花板(即4樓房屋之地板)之事。

蘇志昇、黎鸞英自搬至黃文香家樓下後,黃文香家不知是有意無意,經常有傢俱搬動、敲擊地板等製造噪音之行為。

被告上樓與黃文香及其配偶吳崑興溝通,還經常被吳崑興惡言相向。

蘇志昇患有五十肩,手臂無法出力,每次上樓溝通都很擔心會遭年輕有力的吳崑興肢體暴力。

前任社區主委林進元與現任主委廖大德夫婦因與黃文香多年鄰居且為經常聚會之小團體,明顯不公。

被告多次請林進元、廖大德出面勸阻,兩人均消極不處理。

近年兩造對簿公堂後,主委才交代警衛受理被告之投訴,命警衛要到黃文香4樓房屋門口聽噪音。

被告確實因為黃文香家地板擾鄰之聲響,於104年9月自費安裝隔音天花板。

被告長期忍無可忍,曾於104年11月間對天花板錄音,才於105年3月以被告女兒蘇玟卉為原告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禁止吳崑興發出震動地板及噪音之行為(105年度訴字第539號),但因起訴後,4樓房屋噪音略有改善,被告基於鄰里和諧便撤回訴訟。

原告於被告105年7月7日撤回訴訟後反指被告製造噪音並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稽。

(二)104年8月6日,蘇志昇因黃文香家地板聲響,上樓按電鈴,吳崑興出來作勢要打,蘇志昇擔心雙方衝突無法收拾,未與計較。

不料隔日8月7日晚上,黃文香家地板又有噪音聲響,蘇志昇基於自衛,攜帶鋁棒上樓,按壓黃文香家門鈴兩聲後,隨即吳崑興(並非吳沛妤)開門,喝斥到樓下談,到樓下後吳崑興突然搶奪蘇志昇所攜鋁棒,鄰居擔心兩人打起來,又將吳崑興手上的鋁棒搶走,嗣警察到達社區警衛室,警衛才將鋁棒放在蘇志昇身旁(示意還給蘇志昇),此時黃文香也來到警衛室,對著蘇志昇及身旁的鋁棒拍照。

警員只在社區警衛室了解衝突,並未上樓,最後因無犯罪及違規行為即撤離,黃文香稱蘇志昇被警察帶到樓下社區管理室,實屬虛構。

倘蘇志昇真有黃文香所指之不法情節,何以黃文香未當場提告刑事毀損及妨害名譽,由警員將蘇志昇帶回派出所作筆錄。

(三)104年10月16日晚間,因原告家中地板又有噪音聲響,黎鸞英到四樓,僅按原告家門鈴兩聲,原告黃文香竟突然的衝向三樓被告住家門口狂按壓電鈴不放,並稱黎鸞英按原告家電鈴,原告也要按被告家電鈴。

蘇志昇走出屋門後,又遭衝下樓的吳崑興推倒在地,當時黃文香夫婦一起到3樓房屋動手及辱罵蘇志昇、黎鸞英。

黎鸞英為越南籍配偶,根本不會講台語,黃文香稱黎鸞英罵三字經等不堪言語,實屬虛構。

(四)公寓大樓衡情「樓上吵樓下」(拖物、跑跳等)為常理之擾鄰糾紛,蘇志昇、黎鸞英為精神正常之人,若非受有樓上地板聲響噪音之苦,自不可能無聊到夜間跑到樓上按電鈴要求黃文黃家不要吵。

反觀黃文香自承長期有重度憂鬱症,是否因此妄想被告擾鄰?所指樓下不睡覺拿不明物體敲擊天花板,更屬非常態之事實。

(五)原告提出在卷之管委會文件(含住戶連署),被告從未見過也未曾看到公告張貼,應無何法律效力。

文件內容記載「E3在深夜多次以棍棒敲擊屋頂(E4之地板),也多次於深夜前往按門鈴,興師問罪。」

云云,連署之人是否親身經歷,而確知連署內容之事實,即非無疑。

三、得心證之理由:1、兩造為上述皇家巨星公寓大樓直接上下樓之住戶關係,黃文香與家人住處在上,蘇志昇、黎鸞英夫婦之住處在下,黃文香與家人住居於該處較久,蘇志昇、黎鸞英係自104年7月搬入3樓房屋之新住戶。

兩造有互指製造噪音擾鄰之糾紛,曾經社區主委、警衛及派出所員警處理。

蘇志昇、黎鸞英與女兒蘇玟卉亦曾因噪音擾鄰之糾紛對黃文香配偶吳崑興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9號事件,嗣於105年7月7日撤回起訴終結該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之社區警衛即保全管理公司服務員值勤日誌簿數紙影本附卷可證,本院亦調閱105年度訴字第539號事件之案卷核屬相合,此不爭執部分自堪採信屬實。

2、黃文香主張如上,所指蘇志昇、黎鸞英擾鄰及辱罵,並致黃文香復發重度憂鬱症部分,蘇志昇、黎鸞英均予否認,並抗辯如上。

經查,本院衡諸證人即社區警衛(保全管理公司人員)黃上祺證述「……我在值班時,4號3樓都有打電話下來。

我從105年1月開始在兩造居住的大廈任職,現在還在職,所以瞭解兩造糾紛。

我擔任管理員時,兩造有事會打電話下來,4號3樓是被告即反訴原告蘇志昇居住,曾經白天、晚上都有打電話下來說4號4樓有扣扣扣的聲音,有時候我上去聽,沒有聲音,沒有聲音我就下來。

有時候晚上我會打電話上去,4樓也都在睡覺,有一次9點多蘇志昇打電話下來說4樓又有聲音,我剛好值班,我的記憶中,4樓住戶黃文香她們全家都去吃飯,我告訴蘇志昇她們全家不在家,不是她們敲,電話掛掉10幾分鐘後,黃文香全家就回來了。

(你擔任管理員之經驗,有無住戶反應的聲音來源與你查證後不同?)有,大樓是共鳴聲音。

(我擔任管理員)八年多,除了皇家巨星社區,我還有在別的大樓擔任過管理員,相同糾紛也是有,依我的經驗,大樓裡的聲音會亂跑,不一定是投訴住戶所稱的聲音來源。

聲音來源很難去確定,如果要去找,聲音可能也沒了。

4號2樓有抱怨過4號3樓即蘇志昇,當時不是我值班,我是看工作日誌才知道。

4樓黃文香有反應3樓即蘇志昇有吵的聲音,黃文香還有反應她們不在家,3樓怎麼會反應4樓有聲音,黃文香也曾經反應過3樓有往樓上敲的聲音,我有到門口聽,去的時候也沒有聲音,這些事情我們管理員都會記載工作日誌裡。

(你有沒有聽其他同事說兩造有何衝突?)我來皇家巨星社區上班時聽同事說拿球棒有衝突的人就是原告與被告二家男主人發生衝突。

與同事聊天時,其他管理員告訴我是蘇志昇穿短褲拿球棒。

(當時我是在對面社區服務,而非在皇家巨星社區服務)(被告有向你反應4樓常常吵,被告向你反應過幾次?你如何處理?)20次以上,有時打電話上去,有時候親自上去,親自上去的情形大約5次,我們不可以每次叫每次上去,樓下會沒人顧。

(黃文香有向你反應被告在吵,反應過幾次?)4、5次。

我大概上去過2次,這2次沒有聽到聲音。」

等語,固堪證明兩造互指有擾鄰之噪音行為,但證人依其親身見聞之經歷顯難予證明確屬達到一般人客觀情形難以忍受之噪音行為。

且蘇志昇穿短褲旁有球棒與吳崑興在社區警衛室衝突時,證人亦未見聞蘇志昇有辱罵黃文香之行為。

3、承上,另勾稽證人即黃文香女兒吳沛妤證述「……樓下很常說我家在敲地板或製造很大的聲響,會按門鈴或告知警衛說我們家在吵。

有一次半夜我們在睡覺,被告突然按電鈴敲門,我開門看到被告拿棍棒在外面,我就叫我父親起床,讓我父親與對方談,詳細日期不記得,只記得是晚上10點左右,被告只有那次有拿棒球棍上來敲鐵門,一直叫我們出來,那次我沒有聽到隔壁有發出聲響。

(樓下反應的聲音,你們有沒有聽過?)沒有,樓下很常說我們在敲,但那個時間我們沒有在製造聲音,也沒走路或動。

我覺得有時候是隔壁撞到的聲音,讓被告誤解是我們家發出的聲音,這部分我們有告知被告是隔壁在敲,但被告堅持聲音是我們家製造的。

(被告拿棍棒敲你們家門那次,除了敲門有無說什麼?)有罵,罵什麼忘記了,因為時間很久,而且當天很晚,對方是用台語罵,說這麼晚了,我們在吵什麼,叫我們出來講,當時對方很兇。

(你稱拿棍棒那次你父親有與被告發生衝突,可否詳細說明?)我父親被我姐姐叫起來後,就問被告什麼事,被告就拿棒球棍指著我父親說我們常常在晚上製造聲響,我父親對被告拿棒球棍很生氣,就要對方直接去警衛室講,並要我們報警。

(除了今日到場的被告蘇志昇,被告黎鸞英有無做過類似的事?)有,會上來罵,有幾次我放假在家,大約下午1、2點我在房間整理東西,可能東西掉落在地板上,黎鸞英就上來撞我家的門,要我不要那麼吵,說我是在吵什麼,實際內容有點忘記,就是嫌我吵。

(被告的太太黎鸞英會講台語嗎?)那次到我家是用台語講「賣吵」。

(證人調查程序完畢後,證人吳沛妤自行補述)被告拿棒球棍來我家那次有罵「幹您娘」。」

等語,尚與黃文香所指「蘇志昇於104年8月7日晚上10時30分以不雅字句辱罵僅一人在家吳沛妤,吳沛妤甚為恐懼而不敢開門,迄黃文香報警並趕回家中,警方將手持鋁棒之蘇志昇帶至社區管理室後,蘇志昇始停止大聲辱罵。」



「104年10月16日夜間11時,黎鸞英至4樓屋門口狂按電鈴,並以「幹你娘」等不堪言語辱罵當時正在家中看電視的黃文香,並吵醒當時已就寢之黃文香配偶吳崑興、女兒吳沛妤」之情節不相符合。

此外,本院函請彰化警分局檢送所轄民族路派出所104年7月起兩造報案相關紀錄,依106年3月22日覆函檢送在卷之資料亦略示核認,相關兩造報案擾鄰之糾紛,經警往查之處理紀錄尚難以證明係達到一般人客觀情形難以忍受之噪音行為之情。

至其餘原告所提在卷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文件資料,只係私文書,既經被告否認其內容可信,原告亦迄未更加舉證堪採。

從而,原告黃文香之主張,自屬無據證明。

綜上,黃文香對所指蘇志昇、黎鸞英之侵權行為,既無據證明,其請求被告蘇志昇、黎鸞英不得有製造噪音、喧囂、震動或其他侵害原告黃文香居住安寧之行為,且蘇志昇、黎鸞英應給付黃文香精神損害賠償金20萬元自無理由。

結論: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蘇志昇、黎鸞英聲明請求:反訴被告黃文香應停止製造地板聲響噪音,侵擾反訴原告居家安寧之行為,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各10萬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係主張略如前揭本訴部分之答辯,即指反訴原告自104年7月搬入皇家巨星社區大樓E3住宅後,反訴被告黃文香居住於E3樓上之E4住宅,自104年11月起斷斷續續至106年1月至2月間經常製造噪音聲響,造成反訴原告居家不得安寧,反訴原告除前揭向社區主委反應、報警處理無效果外,亦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訴,並有加以錄影、錄音。

反訴被告確實長期、刻意製造地板聲響,經反訴原告錄到的噪音次數及時間頻繁程度,已達到一般人難以容忍之地步,反訴原告因此長期失眠、焦慮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前段、第774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95條,提出請求等語。

二、反訴被告黃文香則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並無法證明其錄得聲音之來源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不爭執部分如前述本訴部分所載,又本院參酌前述社區警衛黃上祺所證述內容,顯難證明反訴被告有反訴原告所指之製造達到一般人客觀情形難以忍受之噪音之行為,另反訴原告所提在卷之光碟證物,依其形式、內容,及本院擇其中編號4、6之光碟片自行勘驗結果,核認對於音源及製造者頗難證明,亦難資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證據。

至反訴原告向縣府申訴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函件與前述保全管理公司服務員值勤日誌簿之相關紀錄、警方報案及處理紀錄等,核其內容亦均無足證明反訴被告已有製造達到一般人客觀情形難以忍受之噪音之行為。

故反訴原告之主張,迄屬無據證明,難加採取。

結論:反訴為無理由,本院應駁回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諭知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蘇志昇、黎鸞英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兩造對不利於己之判決部分,各得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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