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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石修鵬
相 對 人 石修明
關 係 人 石修義
石修榮
石月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石修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石修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㈢為訴訟行為。
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輔助宣告之效果及目的,輔助人應注意及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弟,相對人經醫師診斷屬嚴重棈神障礙,並有重度憂鬱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
相對人之兄石修義因財務糾紛,下落不明,聲請人近來發現相對人之財產遭其二弟石修榮不當使用情形。
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經本院在鑑定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莊睿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衣著乾淨,神態自在,可回答問題。
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初步判斷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況,其意思能力、處理自己一般性、日常事物之處理能力,待心理師製作測驗,並請問其主治醫師意見後,再彙整評估。
嗣後函覆略以:鑑定結果「由個案社會職業功能退化情況及個案大弟陳述個案在家的怪異行為及生活自理能力下降判斷,個案應在40歲左右就有精神異常狀況,但是當時並未就醫,直到民國99年10月因妄想緣故出現暴力攻擊行為,由家屬及警消帶至鹿東基督教醫院住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仍在住院中,目前無明顯聽幻覺或妄想,但是思考貧乏,生活自理能力尚可,負性症狀。
依據臨床心理師評估報告,個案全量表智商在76-83分範圍。
個案的語文理解能力約在中等程度範圍,然而其視覺組織與理解情境、社會情境中的判斷力與常識不佳。
表示個案在腦部認知及判斷能力部分因長期精神疾病緣故仍有顯然不足之處;
且依過去病程顯示個案長期住精神科慢性病房,社會職業功能退化,且病識感差,也顯示個案其責任能力、行為能力也因精神疾病的影響而明顯下降。
此外依據社工師的評估報告,個案目前的確因精神疾病影響其生活自立功能,且於認知、邏輯、問題解決等腦部功能上確實受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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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為:「個案目前因慢性精神疾病緣故未達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但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故可同意其個案大弟石修鵬所申請之輔助宣告。
但是其保護人之選定,仍建議可以仔細評估個案過去支持系統及目前手足關係,審慎且妥善選定保護人。」
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函所附鹿東院字第1051100033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輔助之宣告,應予准許。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經查:㈠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弟,關係人石修義為聲請人之兄,石月娟為相對人之妹,石修榮為相對人之小弟,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資料可稽。
㈡本件經囑託主管機關訪視,依對聲請人之訪視報告記載,聲請人在監理站擔任公務人員,工作時間固定,有一房產,即相對人戶籍所在地,有貸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每月須償還1萬元,另需給予妻子約28,000元家用。
建議略以:據了解,相對人居住在鹿東基督教醫院已長達6年,過往由其二弟打理各項事務,聲請人於105年3月母親逝世後才參與相對人的生活事務,聲請人自述係因發現相對人二弟不當挪用相對人的津貼,才開始頻繁探視相對人及提供其各項生活所需,目前亦希望由其擔任輔助人,以保障應受宣告人之各項權益。
觀察聲請人目前工作收入穩定,身心狀況佳,過去至今無不利之事項,其應具有輔助之能力,惟其恐將輔助宣告之職責誤以為監護宣告之職責,但觀察聲請人目前處理相對人之各項事務確實為積極,亦對相對人之生活狀況有所了解,建議參酌他造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
又依對相對人之訪視報告記載,相對人表示希望由石修義、石月娟擔任輔助人,因為認為石修鵬、石修榮比較不懂這些事情,其表示過去沒發生什麼事情,只是單純覺得他們不適合,而若要由石修鵬擔任輔助人,自己也是覺得馬馬虎虎,但也說不上來為什為。
相對人表示知道自己領有補助,似乎是每月8,000元,住院費用由政府負擔,這些是由石修鵬告知,目前相關財物是由石修鵬保管。
醫院人員表示,於105年5月之前相對人相關醫療費用皆由石修榮繳交,後來疑因石修榮與石修鵬間有所爭執,改由石修鵬支付相關醫療費用。
醫院人員表示過去對僅看到石修榮、石修鵬探視相對人。
評估相對人可自由表達其意願,然而其恐受障礙限制,在認知以及部分事實陳述上恐與實際狀況有所出入,其自述較希望由石修義、石月娟擔任輔助人,但無法更具體表達原因,依訪談結果,過去及現在之事務多由石修鵬、石修榮協助處理,石修義、石月娟反而較少參與,建議相對人之表意雖應尊重,但是否具可行性,仍待法院參酌資料後,自為裁量。
另關係人石月娟則因無聯繫電話,至其住所無人應門,留下訪視未遇單,石月娟未回應,難以進行訪視。
此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函所附訪視報告及彰化縣政府委託龍眼林基金會辦理106年度法院交查身心障礙暨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回覆單可稽。
㈢再經本院詢問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意見,關係人石修義、石月娟未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表示石修榮涉嫌侵占相對人之殘障補助金,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伊願意擔任輔佐人等語。
關係人石修榮表示聲請人為了遷戶口,要伊簽切結書,確保相對人的生死與伊無關,自99年至105年相對人住院期間,聲請人未探視相對人,是伊母親要伊照顧相對人,款項是母親在支付、分配,伊覺得聲請人不適合擔任輔助人,過去6年是伊幫母親照顧相對人,伊覺得石月娟沒有結婚、無子女,都在家裡,比較適合擔任輔助人,伊在市場賣東西,收入尚可,伊因為被提告及母親過世而罹患憂鬱症,醫師要伊休養,才沒有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等語。
相對人則表示以前是父母照顧伊,父母死亡後由石修鵬、石月娟照顧,以前沒人告訴伊錢如何使用,現在存摺是石修鵬保管,有看過明細,最近是石修鵬在照顧伊,伊一年多沒看到石月娟,5、6年沒看過石修義等語。
本院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其與聲請人及關係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等事項,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弟,相對人現由其照顧,尚無不當情形。
關係人石修榮於母親死亡前,雖曾照顧相對人,然對相對人之補助款使用情形尚待釐清,且自稱罹有憂鬱症,難認適合擔任輔助人。
至於相對人雖表示由關係人石修義、石月娟擔任輔助人較適當,然石修義、石月娟並非照顧相對人之人,且未表示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亦難認適合擔任輔助人。
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另聲請人雖主張由相對人之姊石月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關係人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八、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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