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重訴,101,2017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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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貳、原告主張略以:
  5. 一、被告陳嘉平受僱於被告華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岡保
  6.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損害,因而支出醫療
  7. (二)看護費用:
  8. (三)工作損失:
  9. (四)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為82年4月14日出生,因系爭車
  10. (五)機車部分: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已毀損,無法修復,以2萬
  11.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併遺存
  12.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總金額為4,876,226元。
  13.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4. (一)被告華岡保全公司未就其於選任被告陳嘉平時,已衡量被
  15. (二)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工業西六路由東
  16. (三)被告辯稱醫療鑑定無法證明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應配合
  17. 三、原告聲明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76,226元,即其
  18. 參、被告方面:
  19. 一、被告華岡保全公司已依第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被
  20. 二、縱認被告應負連帶之責,惟原告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
  21.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須舉證證明所提出單據與系爭車禍有
  22. (二)看護費用部分:就親人看護部分,因未具備醫療專業,不
  23.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平均薪資34,619元證明,故其
  24. (四)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可請求的工資並沒有因此減
  25. (五)系爭機車毀損部分:同意以2萬元計算系爭機車毀損。
  26.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固受有傷害,為其請求
  27. 三、被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8. 肆、不爭執事項:
  29. 一、被告陳嘉平受僱於被告華岡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為從事業
  30. 二、原告所受上開之傷害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原告於
  31.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損失部分以2萬元計
  32. 伍、得心證理由:
  33.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其因受有上開傷害,業據其提出
  34.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35.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495,357
  36. (二)看護費用:
  37. (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於104年3月12日入院,於
  38. (四)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依台中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6日函所
  39. (五)機車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其所有系爭機車毀損,經兩
  40.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陳嘉平之過失駕車行為致
  41.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所受之損害為3,727,074元(醫療費
  42.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43.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44.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45.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46.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4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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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陳建宇
訴訟代理人 梁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陳嘉平
被 告 華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608,952元,及其中新台幣2,588,952元,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台幣2萬元,自民國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如以新台幣800,0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608,9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93,769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6日追加機車損失35,000元,並更改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93,769元,及其中9,358,769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35,000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再於106年3月14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76,226元,即其中4,841,2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5,00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前開所為,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嘉平受僱於被告華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岡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4年3月12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保全巡邏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工業西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0時40分,行經工業西六路與鹿工南四路欲左轉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左轉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三岔路、路面柏油路濕潤、無缺陷與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撞擊沿工業西六路由西往東刑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車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傷挫傷、創傷性肺部挫傷、雙側股骨幹骨折、左足第二、三蹠骨折、左足內踝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因被告陳嘉平係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華岡保全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陳嘉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及第196條請求被告連帶給負原告下列之損害: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損害,因而支出醫療費共495,357元。

(二)看護費用: 1、原告因系爭車禍後送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當時意識不清以插管呼吸治療,至加護病房觀察,於104年3月16日開刀進行臉部撕裂傷縫合修補及雙側股骨、左足第二、第三趾及左足內踝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傷口縫合手術治療,於104年3月20日轉至普通病房,至104年3月30日出院,轉至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復健住院治療,於上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87,400元。

依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需專人照顧3個月(90天),除住院32天有專業看護外,出院後的58天由原告母親照顧,因親人看護較一般看護更為細心、謹慎,因此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16,000元。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共203,400元。

2、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5年4月12日進行左側股骨幹骨、逕骨內踝骨鋼板移除手術,於105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3日,術後須休養1個月。

嗣104年5月12日進行右側股骨幹骨鋼板移除手術,於105年5月15日出院,住院4日,術後亦須休養1個月。

上開住院及休養期間共計67日,均須專人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34,000元。

(三)工作損失: 1、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彰濱秀傳醫院治療,至104年3月30日出院,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則原告受有6個月又19天之工作損失,因原告自103年11月5日至104年3月5日領有232,840元、32,990元、38,111元、36,973元、36,433元、30,369元之薪資,是平均月薪資為34,619元,則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為229,639元。

2、嗣於105年4月12日進行左側股骨幹骨、逕骨內踝骨鋼板移除手術,於105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3日,術後須休養1個月。

嗣104年5月12日進行右側股骨幹骨鋼板移除手術,於105年5月15日出院,住院4日,術後亦須休養1個月,共計67日,則該期間工作損失為77,316元。

3、原告不能工作損失共計306,955元。

(四)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為82年4月14日出生,因系爭車禍勞動能減損23.07%,扣除上開工作損失後,原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2年,依其平均薪資34,619元計算,其每年減少勞動損失為95,839元,依霍夫曼系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賠償2,201,514元

(五)機車部分: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已毀損,無法修復,以2萬元計算。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併遺存運動傷害、嗅覺喪失,原告肉體及精神受極大痛苦,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總金額為4,876,226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華岡保全公司未就其於選任被告陳嘉平時,已衡量被告陳嘉平將從事之職務,則能力、品德及性格而任用之,並於被告陳嘉平任職期間,隨時予以監督,預防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等節提出證明,其所辯自不能採。

且被告陳嘉平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係駕駛被告華岡保全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執行業務時發生上開事故,則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被告華岡保全公司應就被告陳嘉平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工業西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工業西六路與鹿工南四路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左轉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惟被告陳嘉平貿然通過,撞擊原告,致生系爭車禍,原告並無過失可言。

且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遵循車道行駛,並信賴其他參與交通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不料被告陳嘉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致生本件車禍發生。

縱認原告與有過失,因系爭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陳嘉平,故原告過失比例充其量僅10%- 15%。

(三)被告辯稱醫療鑑定無法證明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應配合原告職業綜合觀察云云。

惟鑑定意見係台中榮民總醫院所屬復健科醫師具勞動能力診斷之專業學識經驗,並詳細敘明鑑定經過、依據及結論,並無不合理之處,且揆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所謂勞動能力減損,自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態比較之,倘被害人身體健康被侵害,致原依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專門技能可從事之工作,因此無法從事或受有限制,即屬之,且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本件車禍造成原告遺存嗅覺喪失,致原告將來所從事之職業而有所限制,或無法從事,是原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應屬有據。

三、原告聲明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76,226元,即其中4,841,2 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5,00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華岡保全公司已依第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被告陳嘉平選任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故被告華岡保全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縱認被告應負連帶之責,惟原告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與有過失,應負擔該部分責任。

另就其他請求抗辯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須舉證證明所提出單據與系爭車禍有關。

(二)看護費用部分:就親人看護部分,因未具備醫療專業,不得比照專業人員之計酬方式請求,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所核付看護費用標準為每日上限1,200元,故應以1,200元計算為當。

故原告請求依每日2,000元計算,洵屬無據。

且原告所提並不能證明須全日看護,是其請求全日看護,亦屬無據。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平均薪資34,619元證明,故其請求工作損失,並不足採。

(四)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可請求的工資並沒有因此減少,且依鑑定結果,原告四肢肌力及關節活動度正常,可獨立行走,故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五)系爭機車毀損部分:同意以2萬元計算系爭機車毀損。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固受有傷害,為其請求150萬元,衡情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失,且事發後被告華岡保全公司有請保險公司積極處理理賠事宜,原告之請求,顯然過高。

三、被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嘉平受僱於被告華岡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4年3月12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保全巡邏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工業西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0時40分,行經工業西六路與鹿工南四路欲左轉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左轉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撞擊沿工業西六路由西往東方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傷挫傷、創傷性肺部挫傷、雙側股骨幹骨折、左足第二、三蹠骨折、左足內踝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如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書所載。

二、原告所受上開之傷害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原告於104 年13月12日因車禍導致頭部及全身多處骨折。

目前遺存嗅覺完全喪失,四肢肌力及關節活動度正常,可獨立行走。

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符合第十三級失能,勞動能力減損23.07%。

又因原告頭部受傷及全身多處骨折,術後宜休養半年而無法工作。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損失部分以2萬元計算。

伍、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其因受有上開傷害,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存摺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刑事案件全卷查閱無訛,並有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否認華岡保全公司有與被告陳嘉平同負連帶之責,且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及原告有無過失等情亦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嘉平因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又被告陳嘉平受雇於被告華岡保全公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495,357元,被告辯稱須與系爭車禍有關,經查原告所提出收據皆為系爭車禍發生後就診之收據,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惟其中104年3月18日牛黃10000元、104年4月14日丁丁連鎖藥妝購買之補體素9,212元;

104年6月20日保福中藥房之人參10,000元;

104年10月30日保福中藥房之串氣中藥帖2,500元、五寶粉5,000元、良級人參6,000元、天麻5,000元、良級人參6,000元,係其自行購買,不能認係醫療上必要之費用,其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441,645元(495,357元-10,000元-9,212元-10,000元-2,500元-5,000元-6,000元-5,000元-6,000元=441,645元)。

(二)看護費用: 1、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傷挫傷、創傷性肺部挫傷、雙側股骨幹骨折、左足第二、三趾骨折、左足內踝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多處擦傷及撕裂傷,於104年3月12日急診入院,於104年3月16日進行修補、縫合手術,於104年3月30日出院,術後須休養6個月,需專人照護3個月;

嗣於104年3月30日至104年4月30 日因雙側股骨骨折、左側第2、3蹠骨骨折、左側踝骨骨折術後併雙下肢乏力、步行障礙住院復健治療,此有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4年10月30日診斷書、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104年4月30日乙種診斷書(附民卷第45、46頁)附卷可稽。

因原告傷勢嚴重,自彰濱秀傳醫院出院後仍有步行障礙,且依上開診斷書記載,原告術後尚須專人照護3個月,則原告自104年3月12日入院後至術後3個月即104年3月17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應有看護之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被告另以原告非由專業人員看護云云,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由其母親看護,亦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並參酌一般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之情,原告依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合理。

從而,原告得請求自104 年3月12日至104年6月17日止共66日之看護費用,其中104年3月23日至104年4月30日共38日之專業看護費用,為87,400元,有原告所提收據為憑,其餘28日則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56,000元,共計143,000元 3、原告嗣於105年4月12日因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逕骨內踝骨折術後癒合入院進行鋼板移除手術,於105年4月14日出院,術後須休養1個月;

於105年5月12日因右側股骨幹骨折術後癒合進行鋼板移除手術,於105年5月18日出院,術後須休養1個月等情,除手術住院期間共7天有看護必要外,難認其術後休養期間亦有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4,000元(2,000元×7日=14,000元) 4、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有看護必要,其看護費用15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於104年3月12日入院,於104年3月30日出院,且出院後須休養6個月,又其於105年4月12日因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逕骨內踝骨折術後癒合入院進行鋼板移除手術,於105年4月14日出院,術後須休養1個月;

於105年5月12日因右側股骨幹骨折術後癒合進行鋼板移除手術,於105年5月18日出院,術後須休養1 個月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為憑。

則原告主張自104年3月12日至104年3月30日共19日、104年4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共6個月、105年4月12日至105年6月19日共67日,須休養而有不能工作之情,自堪採信。

又依原告於車禍前6個月平均收入為34,619元(103年11月32,840元、103年12月32,990元、104年1月38,111元、104年2月36,973元、104年3月30,369元),此有原告所提存摺影本可憑,則原告得請求上開期間不能工作損失為306,955元【[(34,619×19/30)+(34,619×6個月)+(34,619×67/30)]=21,925+207,714+77,316=306,9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依台中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6日函所附鑑定書所載,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原告符合第十三等級,勞動力減損23.07%,有鑑定書可稽。

被告雖辯稱應配合原告職業綜合觀察,且原告四肢肌力及關節活動度正常,可獨立行走,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云云。

惟該鑑定書既經復健科醫師依其專業性為鑑定、評估,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致其喪失勞動能力23.07%,應屬有據。

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為無可採。

經查,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未滿23歲,以23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42年,依其每月薪資約34,619元,則每年薪資為415,428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為2,201,474元【計算式:415,428×22.00000000×23.07%=9,542,582×23.07%=2,201,474】,原告該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機車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其所有系爭機車毀損,經兩造當庭協議機車毀損以2萬元計,此有本院106年3月30日筆錄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毀損2萬元,為有理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陳嘉平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其受有上揭重傷害,有行動不便、喪失嗅覺等情,其身心靈自當受有相當打擊及痛苦,不言可喻,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歷、家庭狀況、工作收入、財產情況(見本卷院卷一第8-13頁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受之傷勢、年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1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所受之損害為3,727,074元(醫療費用441,645元+看護費用157,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6,955元+勞動能力減損2,201,474元+機車受損20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賠償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雙方過失之輕重及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以為衡量之標準。

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惟原告於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上開關於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依當時之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於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亦有過失,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原告為系爭車禍肇事次因(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820號偵查卷宗第36-38頁),是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應負擔30%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608,952元(3,727,074元×70%=2,608,95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及追加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前揭2,608,952元,其中2,588,9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2萬元,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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