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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張周裕
相 對 人 陳怡
相 對 人 鄭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撤銷100年度司促字第10680號確定證明書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次按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
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
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要旨可參。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裁定撤銷於100年9月16日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10月16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業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無從認定第三人鄭州鄉於收受送達之際,無辨別事理之能力:查相對人鄭美惠、陳怡所提供之第三人鄭州鄉於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所為之二份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僅係初步之評估,顯然並非詳細檢驗後之報告,此由第一份報告單稱「疑似達Moderate dementia程度」,並非確診;
而第二份報告單稱:「嚴重記憶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物,無法記得新事物;
對時、地定位經常有問題。
解決問題和事物之異同有明顯困難,社交判斷障礙,無法獨立勝任家庭以外的事務,但外表看起來正常」,稱第三人鄭州鄉雖有記憶喪失之情形,但仍記得很熟的事物,也可以勝任家庭之事務,並非毫無處理事務之能力;
再者,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者,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就此而言,第三人鄭州鄉顯然仍有普通常識,其亦非未滿七歲或精神病人;
而第三人有無辨別事理能力,係以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並不用深入探究或暸解該人之辨別事理能力(如要求深入探究或暸解,所有訴訟文書送達,顯將成為郵務機關無法負荷之工作,進而法院之程序亦無法順暢進行),就此而言,報告單上亦稱第三人鄭州鄉外表看起來正常,顯然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時,依通常情形之辨認,仍可認定第三人鄭州鄉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蓋送達之過程中,郵務機構送達人顯然會先向第三人鄭州鄉詢問是否相對人二人住居該處?現在是否在該處?而有相當之互動,依此互動即可暸解第三人鄭州鄉之精神狀況及認知能力,以資決定將文書交由第三人鄭州鄉轉交或送回原法院,而決定轉交時,也必然要求第三人鄭州鄉於送達證書上簽名或蓋章,而第三人鄭州鄉既知簽名或取出印章蓋於送達證書上,顯然知悉以此方式證明自己收受該文書,豈能謂其無普通常識?㈡本件縱然認定第三人鄭州鄉有中度失智症,非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但因相對人鄭美惠、陳怡對於第三人鄭州鄉之收受支付命令無法諉為不知,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民事判例:「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
,本件相對人鄭美惠、陳怡雖具狀稱:因相對人(即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相對人)始知其情,經聲請人聲請閱卷,方知該支付命令係向其戶籍地彰化縣○○鄉○○村○○路00號送達,而由第三人鄭州鄉收受等語。
惟相對人鄭美惠、陳怡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法律常識,並對自己積欠異議人債務且久未償還乙節,亦屬明知,在此前提下,對異議人會運用法律所規定之強制還款手段,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無法諉為不知,而支付命令會寄達其二人之戶籍地,實屬可預見之事實,而第三人鄭州鄉為其二人之至親,其二人也明知第三人鄭州鄉有中度失智症之情形的話,衡諸常理,更應該會關心第三人鄭州鄉於家中發生之大小事情,尤其本件100年9月16日(民事異議狀誤載為100年8月24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二人又提供100年9月1日第三人鄭州鄉於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所作認知功能評估之報告單,第三人鄭州鄉如依相對人二人所述,已無法自理任何事務,必須由相對人二人至彰化縣○○鄉○○村○○路00號,帶至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始能就診,相對人二人既曾至彰化縣○○鄉○○村○○路00號,即可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是以,本件相對人根本不可能於100年至105年間全然不知悉支付命令之送達。
又100年至105年間多次舉辦公職人員選舉,異議人二人之投票文書,亦均係寄至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址,此部分僅須函詢其二人是否曾經行使投票權,如有行使,即可得知相對人對於公務機關所送達至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址之文書皆有收受,同理可以套用於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
㈢基上,相對人二人既對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無法諉無不知,縱然認定第三人鄭州鄉為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仍足認相對人二人於100年9月1日因返回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實際上接到本件支付命令,爰依法異議如上,以保權益。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等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0680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0年9月1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在案,上開支付命令係於同年月24日送至相對人陳怡、鄭美惠之戶籍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同居人即相對人陳怡、鄭美惠之祖父、父親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嗣相對人以:伊等當時戶籍地址雖均設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惟相對人陳怡於100年間任職於台南市之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相對人鄭美惠於100年7月至101年5月則受雇於台中市,均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
又鄭州鄉雖為相對人陳怡、鄭美惠之祖父、父親,然當時已失智,屬非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爰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固據相對人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與報告單,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彰院曜非溫100司促第10680號函,詢問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關於相對人陳怡、鄭美惠於91至101年間是否確實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經田中分局以民國106年9月13日田警分偵字第1060018028函覆稱:查訪彰化縣二水鄉合興村6鄰鄰長鄭瑞成之妻張麗珠,該人表示:鄭美惠於兩年多前才搬回彰化縣○○鄉○○村○○路00號娘家,陳怡則是未曾見過面,故91年至101年鄭美惠及陳怡均未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等情,旋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0月2日以裁定撤銷前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惟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債務人事後另為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要旨,及依前開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
是以,本件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0月2日就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680號所為之「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裁定,於法自有違誤。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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