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勞訴,14,201710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簡黃淑女
陳彩美
蕭美鈴
黃邱敏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劉永井
王明捷
被 告 陸友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陳春惠
被 告 琨蒂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平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書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陸友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提出

⑴原告簡黃淑女、陳彩美、蕭美鈴自民國101年1月至103年12月月之考勤表(即每月之打卡紀錄)、⑵提出原告簡黃淑女103年5月之員工作業紀錄、⑶原告陳彩美101年3、9、10月,102年5、6、8、10月,103年1、6月,104年5、10、12月,105年1、2、3、4月之員工工作紀錄、⑷原告蕭美鈴101-103年1至12月,104年7至12月,105年1至4月之員工作業紀錄並將繕本送達對造。

被告琨蒂絲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提出⑴原告黃邱敏雲自101年1月至105年4月之考勤表(即每月之打卡紀錄)、⑵原告黃秋敏雲101年10月、102年8月、103年6至12月、105年1-2月之員工作業紀錄並將繕本送達對造。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民事訴訟法第342條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

「本法第23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

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

三、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

四、實際發給之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雇主即被告並未核實按法定時薪計算工資,而原告之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攸關其工時工資金額之計算,當屬本件訴訟之重要文書,且由被告所執,爰聲請本院以裁定命被告提出書證等情,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