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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668號
債 權 人 王創永
債 務 人 詹為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詹為順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日、106年5月1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債務人詹為順戶籍謄本、「所得利息」明確之金額及釋明,以供本院審核,該裁定於106年5月8日、106年5月18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雖於106年5月19日補正先依民法第126條利息算五年,年息百分之五,以後不夠再行追告,主張利息金額至少為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債權人顯未補正釋明所得利息之具體金額及依據為何,所得利息之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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