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促,4139,2017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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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4139號
債 權 人 莊又全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益水、李文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到期日,乃指票據債務人依照票據文義履行付款義務之時期。

且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知,本票之執票人應於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並行使或保全行為,為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查票載到期日係於民國107年7月15日後,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均未到期,無法為付款提示,依法不能逕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從而,聲請人得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洵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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