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促,4396,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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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396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 務 人 林睿濬即林志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係指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二五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係指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違約金;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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