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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葉正賢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它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它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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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6年度司催字第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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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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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建富工業有限公│彰化商業銀行 │106年5月20日 │160,360元 │LN7666890 │ │
│ │司 林鶴原 │彰化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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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建富工業有限公│彰化商業銀行 │106年6月15日 │217,800元 │LN7667863 │ │
│ │司 林鶴原 │彰化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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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建富工業有限公│彰化商業銀行 │106年7月10日 │232,120元 │LN7667862 │ │
│ │司 林鶴原 │彰化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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