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執消債更,83,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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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康顯鎭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李文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康顯鎭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於107年4月2日任職於源易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2,000元。

經查債務人於107年4月2日投保於上開公司,投保薪資22,000元,查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5年所得為124,083元,106年所得為21,570元,依債務人所提107年4至5月薪資袋及凱基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債務人每月薪資22,000元,扣除勞健保費772元,每月實領薪資21,228元,債務人現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或勞保給付,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資料,各人壽保險公司函覆查無債務人有效之保單存在,本件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薪資明細表影本2份、凱基銀行存款帳戶內頁明細影本及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租金2,700元、伙食費5,000元、電話費699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300元、勞健保費772元,並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合計每月支出12,971元,就債務人個人生活費用為9,971元,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就支出母親(民國27年生)扶養費部分,經查債務人之母領有勞工保險局核給老人年金每月3,628元,名下有持分土地公告現值1,489,179元,債務人陳報與二名手足分擔後,須負擔扶養費3,000元,可認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

此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之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2,971元,每月餘9,029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9,0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9.68%,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

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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