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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羅靖閔
代 理 人 羅國民
相 對 人 蕭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家瑜於民國98年3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98年2月25日至104年2月2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於98年3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40萬元,並於同日與第三人蕭家道、陳素卿共同簽發同額、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該本票於105年8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本票、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二、本件經於106年11月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據其具狀陳述略以:聲請人已將上開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不得重複請求,而本票債權已分案調解,且債務款項業已清償等語。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又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依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形式上審查,堪認相對人確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清償,且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票款等抵押債務,並已屆期未獲清償。
相對人固主張聲請人不得重複請求、已分案調解、債務款項已清償云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拍賣抵押物事件本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與拍賣抵押物亦尚非屬一事,又債務是否清償乃屬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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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1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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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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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社頭鄉 │埤清 │ │86 │ │00 │77 │01.45 │1200分之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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