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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相 對 人 洪永川
相 對 人 林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永川為擔保債務,於民國85年10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045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85年10月8日至115年10月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聲請人執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24日核發之104執季字第28796號債權憑證,相對人應與第三人吳秀燕連帶給付聲請人8,054,277元及利息、違約金,因相對人尚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季字第28796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次查相對人洪永川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秋香,依首揭規定,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又本院於106年4月10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均於106年4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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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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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鹿港鎮 │永安 │ │1321 │ │00 │12 │25.00 │全部 │洪永川2分之1│
│ │ │ │ │ │ │ │ │ │ │ │;林秋香2分 │
│ │ │ │ │ │ │ │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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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彰化縣│鹿港鎮 │永安 │ │1323 │ │00 │05 │14.00 │全部 │林秋香 │
├──┼───┼────┼────┼────┼────────┼─┼──┼──┼──────┼─────────┼──────┤
│003 │彰化縣│鹿港鎮 │永安 │ │1354 │ │00 │23 │45.00 │全部 │洪永川2分之1│
│ │ │ │ │ │ │ │ │ │ │ │;林秋香2分 │
│ │ │ │ │ │ │ │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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