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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洪麗娟
相 對 人 劉温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温德為擔保債務,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日期103年11月11日,清償日期另依借據或支票或本票之記載,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或將來因借款、票據所生之債權,經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與第三人林寶玉於分別101年11月12日、102年8月26日、同年11月12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29萬5仟元、35萬元,並均約定於103年11月10日清償,詎清償期屆至而未獲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6年4月1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同年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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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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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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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北斗鎮 │興農 │ │1303 │ │00 │11 │85.21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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