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消債聲,4,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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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敬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宗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一百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十五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十二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止,共十二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敬民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意旨略以:因公司業務量減少,且自實施一例一休制以來,公司嚴格管控工時,幾乎無法加班,薪資每月為新台幣(下同)23,000元左右,且三名子女目前分別就讀高一、高二、高三,需籌措學雜費及平時學用品費用,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一年,並提出105年9月至106年2月薪資單,三名未成年子女學生證正反面影本為憑。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2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債務人前所提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薪資收入陳報為32,000元,依債務人本次所提薪資單,於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每月實領薪資平均為21,622元,與前所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薪資收入32,000元差距甚多,又依債務人所提三名未成年子女學生證正反面影本,確有支出學雜費之需求,可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

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民國106年4月起至民國107年3月止,停止履行12個月,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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