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票,598,2017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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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REGENIO JENALYN JOCAME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9,300元,到期日為106年4月1日,詎於106年3月16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

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

查聲請人所提出本票所載到期日為民國106年4月1日,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惟聲請人稱於到期日後於106年3月16日為付款之提示等語,是聲請人於該本票到期日尚未屆至時所為之提示,當不生提示之效力,聲請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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