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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侯晉宏
相 對 人 謝錫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
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0月26日,到期日則為105年9月26日,有該本票在卷可稽。
故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先於發票日,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併此敘明。
另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提示日在發票日前,顯為無效之提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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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6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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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即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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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0月26日 │2,0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05年10月26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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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610號│
├──┬───────┬─────────┬───────┬──────────┬────────┬──┤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 │ │
├──┼───────┼─────────┼───────┼──────────┼────────┼──┤
│001 │105年5月16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05年5月6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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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5月23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105年2月23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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