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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顏昭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負欠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借款債務,而原債權人寶華商銀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第三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惟因相對人戶籍地址為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即彰化市戶政事務所,以致無從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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