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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許玉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按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其戶籍已遷至福興鄉戶政事務所,聲請人無法得知債務人之實際住所,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284號、4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現設籍於福興鄉戶政事務所,堪認相對人居所不明,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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