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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27號
聲 明 人 黃其財
聲 明 人 李寶珠
聲 明 人 黃佩君
聲 明 人 黃雅彣
兼上四人之
送達代收人 黃佩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黃佩詩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明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佩詩業於105年11月16日死亡,而聲明人黃其財、李寶珠、黃佩吟、黃佩君、黃雅彣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祖父、母親及姊妹,即被繼承人第二、三、四順位之繼承人,此固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
惟查,本件被繼承人黃佩詩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尚有唐宇萱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既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唐宇萱繼承,親等較遠之聲明人黃其財等五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
從而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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