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繼,504,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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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煜瀅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王士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宏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士銘律師為被繼承人劉宏茂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宏茂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宏茂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劉宏茂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宏茂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宏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宏茂即債務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於民國106年1月15日死亡,被繼承人劉宏茂為真安實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為連帶保證人,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

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劉宏茂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請准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利實現債權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職務為:(1)編製遺產清冊。

(2)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3)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4)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5)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

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並應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規定,併此說明。

末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

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就對遺產債權債務狀況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產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三紙暨授信契約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96號等事件卷宗審查無訛,聲請人前揭所述被繼承人劉宏茂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乙節,並非子虛,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推薦王士銘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經取得王士銘律師之同意(本院106年5月4日下午11時50分之電話記錄),而受推薦人王士銘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之法律知識及能力,卷內並無伊與遺產或遺產債權人有所利害之事證,理應得保持中立,實適合任此乙職。

為利於遺產之清理,並維護程序之公平與公正,爰選任王士銘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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