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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578號
聲 明 人 陳美月
聲 明 人 陳美齡
代 理 人 陳彥宏
聲 明 人 陳美引
聲 明 人 陳美里
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董碧霜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等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美月等四人為被繼承人陳英雄(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5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經本院通知於106年5月24日上午9時50分到院,然聲明人均未到庭,司法事務官於第二協商室電話聯繫聲明人陳美月,陳美月於電話中稱【①(司法事務官問:被繼承人陳英雄是否為病死或其他死亡原因?)聲明人陳美月答:他晚年患有帕森金氏症,有請看護照顧,是在家中病死的。
②(司法事務官問:陳英雄病死時和何人同住?)聲明人陳美月答:和弟弟陳彥宏及母親董碧霜同住。
③(司法事務官問: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兄弟姊妹是否即受通知回家奔喪?)聲明人陳美月答:兄弟姊妹於當日就知悉父親死亡,姊妹中除住高雄的隔日回家奔喪,還有一個住加拿大晚幾日回來外,其他兄弟姊妹都在當天晚上就回家奔喪了。
】,據上,聲明人陳美月、陳美齡、陳美引、陳美里等四人係於106年2月5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知悉其得繼承,有電話紀錄一份在卷足憑。
依首揭規定,聲明人至遲應於106年5月5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聲明人遲至106年5月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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