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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605號
聲 明 人 陳永峰
法定代理人 陳銘謙
翁曉菁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陳劉秀甄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4月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明人陳永峰係被繼承人陳劉秀甄之孫,雖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尚有陳銘孝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陳銘孝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明人陳永峰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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