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繼,71,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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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劉玉雪
洪俊成
關 係 人 林文正
洪錫明
洪鉦祐
洪秀雲
洪秀鸞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林文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洪謝樹枝(民國二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和美鎮鎮平里輝南路一八三號,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五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謝樹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謝樹枝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5日去世,其生前曾於105年9月22日預立有公證遺囑一份,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又未委託他人指定,惟依民法第1131條規定各順序之現生存親屬成員只剩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謝全福、謝全世、洪其珍等三人,已不足依民法第1130條規定之五人,則親屬人數不足法定人數,顯已無法召開親屬會議。

而依民法第1211條後段規定,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而聲請人為本件遺囑之受遺贈人,為執行遺囑,有向鈞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爰依規定請求等語。

二、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此為民法第1211條所明定。

再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尊親屬,⑵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⑶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者,得由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項、第1132條第1款自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洪謝樹枝業於105年12月5日死亡,其生前於105年9月22日立有公證遺囑一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公證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查,觀之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洪謝樹枝之公證遺囑,其形式上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外觀上係屬有效遺囑。

且經本院檢附該遺囑影本為附件,通知關係人即被繼承人洪謝樹枝之繼承人洪錫明、洪秀雲、洪秀鸞等人應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該項通知業已合法送達,關係人迄今未陳報,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本件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洪謝樹枝雖有民法第11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尊親屬,第3款之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即謝全福等6人,此有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查復函在卷可憑。

惟聲請人主張其業通知謝全福等6人應於106年2月18日召開親屬會議,謝全福等6人均無一人與會,並提出彰化過溝仔郵局存證信函、郵件回執6件為證,可認親屬會議應有不能選任遺囑執行人之情事。

從而於親屬會議不能選定遺囑執行人時,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依法自屬有據。

㈢復查,本件聲請人業已推薦林文正擔任遺囑執行人,並提出林文正所出具之同意書、地政士開業執照為憑。

查關係人林文正係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土地法規知識及能力,且查無有不適於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情形,尚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而其本其職業道德,應能秉持專業精神擔任遺囑執行人,故以之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應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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