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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黃政憲
關 係 人 莊谷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仁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谷中為被繼承人黃仁和(男,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仁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仁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
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黃仁和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仁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仁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仁和因於民國(下同)85年間,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惟被繼承人黃仁和於92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聲請人本金6,000,000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
今查被繼承人黃仁和於105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等皆已拋棄繼承,另查無為被繼承人黃仁和已定遺產管理人情形,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名下財產,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聲請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按次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0年度執丁字第12549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89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從而,本件被繼承人黃仁和於繼承開始時,其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債權人身份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
查,本件被繼承人尚遺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等多筆不動產,通曉不動產專業法令及實務之地政士應堪任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徵詢彰化縣地政士公會所屬之莊谷中地政士,業經其表示同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而以莊谷中為執業地政士,具有不動產專業知識及能力,且有多年執業實務經驗,應足堪處理遺產管理事務,且查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故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
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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