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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黃秉羲
相 對 人 黃朝盾
特別代理人 徐曉玲
相 對 人 黃朝披
黃朝釧
相 對 人 黃朝堆
特別代理人 黃美穎
相 對 人 林阿琴
林建佑
林以勝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秉羲及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判決,相對人黃朝盾不服提起上訴,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75號判決,訴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全案於民國105年4月15日確定。
經依職權調卷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①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3,344元、②地政規費4,150元,合計支出107,494元。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主張其彰化分會因法律扶助,代為墊付受扶助人黃朝盾支出鑑定費72,000元,該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是本件爰僅先就聲請人黃秉羲及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附表
┌──────┬────┬──────┬───────┐
│共有人 │訴訟費用│應給付黃秉羲│應給付財團法人│
│ │負擔比例│之金額 │法律扶助基金會│
│ │ │ │之金額 │
├──────┼────┼──────┼───────┤
│黃朝盾 │1/4 │26,874 │----- │
├──────┼────┼──────┼───────┤
│黃朝披 │1/8 │13,437 │9,000 │
├──────┼────┼──────┼───────┤
│黃朝堆 │1/8 │13,437 │9,000 │
├──────┼────┼──────┼───────┤
│黃朝釧 │1/8 │13,437 │9,000 │
├──────┼────┼──────┼───────┤
│黃秉羲 │1/8 │----- │9,000 │
├──────┼────┼──────┼───────┤
│林阿琴 │1/20 │5,375 │3,600 │
├──────┼────┼──────┼───────┤
│林建佑 │2/20 │10,749 │7,200 │
├──────┼────┼──────┼───────┤
│林以勝 │2/20 │10,749 │7,200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黃秉羲所預納之 訴訟費用107,494元,及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預 納之訴訟費用72,00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 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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