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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簡瑋婷
相 對 人 凱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彩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撤回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
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經查,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8,329元,預納裁判費18,721元,於訴訟繫屬中與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勞移調字第7號就其中63,813元部分調解成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此部分之裁判費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其後以訴訟標的金額1,724,516元繼續審理,後聲請人縮減訴之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644,807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首揭說明,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1,644,807元計算之裁判費為17,335元。
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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