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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黃家霖
相 對 人 郭茂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志忠
人
相 對 人 郭豐銘(即郭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0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1,000,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91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91號民事裁定及105年度存字第201號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及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為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91號、105年度存字第201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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