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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陳永鈞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陳俊佑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4年度刑全字第6號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聲請撤回執行,並經相對人等同意返還擔保金,是聲請人前依上開裁定所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33,000元爰依法聲請返還,並提出提存書、和解書、本院105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刑全字第6號裁定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證明資料到院。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書所載,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07號提存物,惟就立和解書人之簽名印文部分,尚需相對人之印鑑證明以憑核對,惟聲請人未為提出,經本院於106年4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同年5月3日僅提出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到院,是本院無從審酌上開和解書相對人等之意思表示是否為真正,難認聲請人已證明得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
又查本院104年度刑全字第6號裁定保全之請求,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為該判決原告,且未獲全部勝訴判決,故難謂供擔保原因消滅;
末查,聲請人亦未提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可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自行以存證信函等方式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
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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