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聲,141,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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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常治平
相 對 人 凱億軒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育勝

相 對 人 陳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零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分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0,892元,準此,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89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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