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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陳昌溋
相 對 人 鄧棋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元,其中相對人陳昌溋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1號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擔保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昌溋同意返還,就相對人鄧棋方則於假扣押實施前回該部分執行之聲請,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1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0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06年度執全字第35號民事執行證明書影本、相對人陳昌溋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就相對人陳昌溋部分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未就相對人鄧棋方部分聲請假扣押執行,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06執全字第35號未執行證明書影本,是聲請人關於相對人鄧棋方部分,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鄧棋方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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