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聲,16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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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歐秀芳
相 對 人 家旺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煙慶

相 對 人 葉寶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一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7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27號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27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三份、家旺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二份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27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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