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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李進吉
相 對 人 陳欽賜
相 對 人 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確定,並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規費2,000元及部分郵資費337元合計新臺幣(下同)2,337元,因均非於上開訴訟程序經法院通知先為繳納之費用,要難認屬訴訟費用而應予剔除外,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以上開判決主文諭知之比例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式:13,504×0.49=6,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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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預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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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力減損│12,760 │李進吉 │
│鑑定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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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資費 │744 │李進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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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3,5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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