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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3號
異 議 人 林秀彥
相 對 人 陳來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所為之106年度司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原裁定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5年度執全字第182號假扣押事件所供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擔保金,係對全體債務人即其他假扣押債務人林淑娟等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擔保。
又其他假扣押債務人林淑娟等並無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得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同意返還,或其等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以相對人僅以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與前開規定不符,為此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免為假扣押,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26號裁定院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本院以105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異議人復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7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91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上開之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誤,惟相對人未提出其餘債務人均已符前開規定而得為擔保金返還之證明,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7號假扣押裁定所載,相對人所供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係為全體債務人為之,無從分割或僅退還部分擔保金。
是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請求返還系爭事件之擔保金,與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廢棄,而另為適法之裁定。
從而,異議人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廢棄;
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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