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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林世文
林世寶
林世上
林世昌
林育其
相 對 人 林文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世文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88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18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413號實施假扣押在案。
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林世文主張之前揭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882號、104年度執全字第413號、106年度裁全字第6號、104年度存字第918號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文字第1060000651號函附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林世文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至其餘聲請人林世寶、林世上、林世昌、林育其非提存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存字第918號卷宗查核無訛,上開聲請人既非供擔保人,即無從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未合,就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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