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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張維文
代 理 人 陳建良律師
相 對 人 林賽毓
王應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上訴人張維文、被上訴人張錦榮、林賽毓、王應時依序各900分之1分、900分之299、3分之1、3分之1之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①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510元、②103年1月29日地政規費4,150元、③103年6月11日地政規費2,550元、④鑑定費46,200元、⑤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合計支出66,675元。
準此,相對人林賽毓、王應時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225元(計算式:66675×1/3=22225),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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