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司輔宣,1,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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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石英堂
相 對 人 石國堂
關 係 人 李文灶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石國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石國堂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4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石李阿香死亡後,為辦理石李阿香遺產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舅舅李文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又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第1113條之1 準用第10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4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確定,而聲請人之母石李阿香於105年8月13日死亡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石李阿香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

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同為石李阿香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其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

復查,聲請人所陳之石李阿香遺產分割方案,係將石李阿香之遺產其中現金新台幣(下同)88,266元由相對人石國堂取得,另不動產部分即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及同段20-1建號,則由石瑞堂、石英堂、石國堂按應繼分分配,而石國堂願將上開分得房地以275萬元出售予石瑞堂、石英堂,前開交易金額由石瑞堂、石英堂按月支付石國堂福興護理之家所需之照護費用;

然聲請人石英堂於106年2月21日到院稱「①(司法事務官問:可否將房子的找補金額275萬以及媽媽的存款八萬多元做信託?)聲請人答:因為考量信託費用,所以不做這個打算。

②(司法事務官問:房子估價大概是多少?如何得出?)聲請人答:就是275萬乘以三,大概是825萬元。

是參考隔壁鄰居之前賣房子的價錢。

③聲請人答:不動產部分由我跟姊姊石瑞堂各取得二分之一,再找補275萬元給弟弟石國堂,大概可以支付七年多的安養中心的費用,就算到時候弟弟仍然健在,我們還是會繼續支付,我也可以預立遺囑,如果我死了之後,系爭不動產的應有部分也可以賣出,做為弟弟生活費用的支出。」

,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分割協議,相對人原本可分得之遺產份額,實際上卻移轉為聲請人石英堂及石瑞堂所有,本院非質疑聲請人本於手足情誼所為照顧相對人之承諾,然照護任務之久暫無法預料,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健康條件、家庭支援系統是否能恆久不變,亦無法預料,是本院僅得就本件現況為斷。

聲請人既不願將找補金額替相對人為信託,相對人實際上就被繼承人石李阿香之遺產除得到現金8萬餘元外,僅有聲請人之照護承諾,該分割方案形式上顯然不利益於相對人,關係人李文灶竟無反對意見,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倘由關係人李文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對石李阿香之遺產除現金8萬餘元外,其餘遺產形同拋棄繼承,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足見關係人李文灶不適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所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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