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6,國,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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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二、原告林素珍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3. 事實及理由
  4. 一、原告部分:
  5.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錫銘新臺幣(下同
  6. (二)被害人林辰恩於105年4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號
  7. (三)被告對於被害人林辰恩之死亡應有過失之責:
  8. (四)被告機關於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應有所欠缺:
  9. (五)依照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照片編號1之
  10. (六)依照證物七之畫面顯示,為原告於105年4月23日拍照之全
  11. (七)原告林素珍係被害人林辰恩之母親,依法得為本案國家損
  12. 二、被告方面:
  13.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14. (二)按「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
  15. (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
  16. (四)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5條第4款規定:「設置與公路交通
  17. (五)本案事故地點為本縣○○鄉○○村○○巷0000號前西向車道(
  18. (六)本案事故發生時間據本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相關資
  19. (七)末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
  20. (八)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21. 三、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林辰恩於105年4月20日下午4時30分
  23.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24.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騎車行經前開路段,突然向右偏移並撞
  25. (四)核原告等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其中原告陳錫銘支出殯葬
  26.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27.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給付
  28. 五、原告陳明願供具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29.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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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陳錫銘

林素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
複代理人 康明吉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複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錫銘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珍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零捌拾元,由原告陳錫銘負擔百分之十

二、原告林素珍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錫銘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原告林素珍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元、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其本件車禍之損害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日以府法訴第0000000000號函覆拒絕賠償,有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是原告等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上開規定。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錫銘新臺幣(下同)572,200元,給付原告林素珍200萬元,暨各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害人林辰恩於105年4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埔鹽系統交流道北側引道,即台144線,因該路段路燈路寬不足,又劃上兩線道,路上人口蓋突起,旁邊又緊鄰安全護欄,路燈基座又突出護欄30公分,顯然設置不當。

次查,該路段貴府並未維修清掃,導致機車道遍地細沙、石子,嚴重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顯然亦有管理不當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證。

本件被害人林辰恩於上開時間行經該處,因人口蓋突起,導致機車偏向路邊之砂石打滑跌倒,衝撞到路邊之護欄及突出之燈座,當場斷頸喪命,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

(三)被告對於被害人林辰恩之死亡應有過失之責:1、彰化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略以:「系爭路段因不詳車輛遺漏之砂石散佈路面,當會造成行車之危險,被告為系爭路段之清潔維護機關,其所屬清潔維護人員,在例行性清潔及檢查時發現,固負有排除之義務,惟系爭路段路面因不詳車輛散落砂石乃屬偶發情事,於人力配置上實無從要求被告機關須24小時隨時巡查以排除此偶發事故。

...至系爭路段於上開例行性清潔維護以外之時間倘發生偶發事故,自非被告所得及時排除,應以被告於知悉後是否及時排除,以判斷被告清潔維護管理是否欠缺」云云。

惟查,系爭路段據悉時常發生類似之車禍事件,此部分懇請鈞院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函詢,系爭路段於103年1月起至105年6月間之車禍次數統計。

2、次查,系爭路段時常會有不詳車輛遺漏砂石,以致於影響響行車之安全,被告機關之清潔人員是否有例行性前往清潔,尚無法得知。

況且,被告機關所稱之例行性清潔,究竟是隔多久清潔一次,間隔時間是否適當,仍有探討之餘地。

因此,懇請鈞院命被告機關提出系爭路段之維修人員是何人?及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6月間之清潔記錄。

(四)被告機關於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應有所欠缺: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人之配偶、子女、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各有明定;

經查,系爭路段係由被告機關所設置與管理,應由被告機關設置及管理安全無虞之用路環境,以策來往人車之安全,惟系爭路段人口蓋突起,又緊鄰路邊護欄,導致被害人行經該處機車偏向路邊之砂石打滑跌倒,衝撞到路邊之護欄及突出之燈座,顯然對於行車之安全有重大之影響添因此,被告機關依上開之規定,自應負國家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依照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照片編號1之畫面,車禍地點確實有人孔蓋突起,以致於被害人因人行經人孔蓋,導致行車方向受到影響,偏離至遍地細沙之道路。

再者,照片編號3、4、9、10之畫面,皆能證明事故當時道路上遍地細沙、石子,造成被害人機車打滑,右手手把卡在路邊的護欄(油門卡死),進而往前衝撞至前方突出之燈座,被告顯然有所疏失。

次查,案發之後訴外人林斯明向被告陳情時表示:「路燈基座突出部分請求拆除」,被告回函表示:「四、經評估路燈基座實無法拆除,為維用路人安全,本府將全線該突出於紐澤西護欄面均漆以白色水泥漆,已加強警示;

五、另台端陳述該路段缺乏清掃遍地細沙一節,本府另已函請路容清理維護工作開口契約廠商加強維護作業」,足證公物之設置有缺失及廠商路面維護之不足。

末查,相同路段之其他燈座並無突出之設計,且被告於事後也將肇事路段之燈座突出部分打掉,在在都能證明公物之設置應有所不當,此有照片三張可佐。

(六)依照證物七之畫面顯示,為原告於105年4月23日拍照之全景,其中用藍筆圈選起來之部分,為本件人孔蓋凸起之部分。

關於人孔蓋凸起之部分,有證物八之現場照片可佐。

本件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證物八之人孔蓋,因人孔蓋有高低之落差,導致被害人偏駛至遍地細沙之道路(詳參證物四編號3、4、9、10之照片)。

被害人偏駛至遍地細沙後,打滑撞至路邊護欄(詳參證物四編號4之照片),右手手把卡在路邊的護欄(油門卡死;

詳參證物四編號4之照片及證物九),進而往前衝撞至前方突出之燈座。

末查,被告於事後將肇事路段之燈座突出部分打掉,顯然企圖要掩飾燈座突出之設置有所瑕疵。

目前案發地點之前方,仍保留有兩座突出之燈座,但漆有白色油漆作為警示,惟本件案發當時並未有此之防範,在在都顯示被告公物之設置有所欠缺。

(七)原告林素珍係被害人林辰恩之母親,依法得為本案國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

被害人因被告機關之過失,導致發生車禍身亡,致令原告受有精神莫大痛苦,至今難以走出喪女之陰霾,爰請求被告機關給付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而被害人林辰恩於本件發生車禍不幸去世,係由原告陳錫銘支出殯葬費203,200元及塔位費用369,000元,有收據為憑,爰請求被告機關給付上開金額,應有理由。

二、被告方面: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法務部100年06月17日法律字第1000011992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按「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二、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

、「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其附設於道路之…、照明、…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

」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第33條第2款、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按路肩係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

路面則指承受車輛行駛部分…。

…市區道路可供車輛行駛部分為『路面』,至『路肩』部分,管理機關…並得設置護欄,非屬供車輛行駛部分。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是道路上之路面位置即車道,方為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市區道路○○路肩即路面邊線以外範圍之公共設施,其使用目的及方法,並非供作承受車輛行駛之用。」

、「次按道路路面除應維持平整外,路面亦應無任何異物,以維持人車安全。

、、、於人力配置上實無從要求被告機關須24小時隨時巡查以排除此偶發事故。

…至系爭路段於上開例行性清潔維護以外之時間倘發生偶發事故,自非被告所得及時排除,應以被告於知悉後是否及時排除,以判斷被告清潔維護管理是否欠缺。」

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182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判決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北國簡字第11號等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四)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5條第4款規定:「設置與公路交通有關之路旁設施規定如下:…四、路燈桿柱應設於分隔島、邊溝或路肩外側邊緣處。」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同規則第183條:「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五)本案事故地點為本縣○○鄉○○村○○巷0000號前西向車道(下稱系爭道路),為被告機關轄管之縣道144線。

依本縣警察局105年6月24日彰警法字第1050045548號函附之事故照片所示,系爭道路路面平整、狀況良好並無坑洞或其他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事故地點係單向2車道,未劃設快慢車道,外側車道外緣劃設寬為15至20公分、整段設置之白實線,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所稱指示路肩之界線。

又白實線之路面邊線兩側雖有些微細石、砂礫,惟其係散落於路面邊線外即路肩所在位置,非散落在車道供車輛行駛之區域,尚不影響行車之安全,被告對系爭道路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

且,系爭道路上的路燈水泥基座皆係設置於水泥護欄上,係沿途筆直等距排列於路肩標線(白實線)之外側,水泥護欄上並貼有反光標誌提醒用路安全,符合前揭公路用地使用規則「路燈桿柱應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之規定。

並無妨害車輛駕駛人使用道路安全之情,且該路段之標線、標誌均清晰可辨,系爭基座之設置亦無缺失。

(六)本案事故發生時間據本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相關資料記載為105年4月20日下午5時許,當時並未降雨、為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有本縣警察局105年6月24日彰警法字第1050045548號函附(證1)可稽。

又據事故地點前約30公尺處民宅所裝設之監視器拍攝(證2)之影像可知,被害人行經事故地點前30公尺處,適有一騎乘腳踏車之騎士(本案發現人)亦路經此處,影片中被害人行進之位置係於外側車道近白虛線處,且從發現人左側越過往前行駛,當時被害人係行駛於系爭道路之外側車道非路肩處,有發現人筆錄可證,而外側車道係平整筆直之柏油路面,並無細石、沙礫,被害人當無據此打滑衝撞之可能。

又據本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可能之肇事原因為「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證3)再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騎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事故地點自撞右側路旁護欄,因衝撞力道導致車輛翻滾,安全帽往後彈飛,連人帶車倒地往前擦撞至最後撞擊系爭基座之距離長達11.6公尺,且依現場圖示系爭基座與車輛停止處間刮地痕之距離約有十公尺以上,事故地點周圍20公尺範圍內亦散落被害人之安全帽、左鞋、右鞋、錢包及水瓶等被害人所有之物品。

是以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車速顯與發現人所述:「車速看起來不慢」吻合。

綜上本案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尚有未減速之情形,屬個人行為所造成的交通事故。

(七)末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

國賠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且前二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為民法第217條所明定。

退步言之,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意旨:「民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

倘鈞院認為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前揭所述,駕駛人當時仍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亦請依法減輕賠償金額。

(八)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林辰恩於105年4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埔鹽系統交流道北側引道(即台144線),機車打滑跌倒,衝撞到路邊之護欄及突出之燈座,當場斷頸喪命之事實,業據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23號相驗案卷核對無誤,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原告等此部分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惟原告等主張系爭車禍係被告養護不力、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等原因造成,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錫銘572, 200元,給付原告林素珍200萬元,暨各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騎車行經前開路段,突然向右偏移並撞及路邊護欄而向前滑行直至碰到護欄突出物(即燈座)等情,業據目擊證人許進益於偵查中敘述明確,經核前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警方製作之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均顯示事發當時天氣晴朗、地面乾躁、除目擊證人之腳踏車外,前後並無其他車輛,被害人經驗血後亦無酒精反應,應可排除路面溼滑或因他車輛撞擊或被害人危險駕駛之狀況,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發現被害人行車偏移地點有一人孔蓋,略為突出路面,其周圍亦不平整,足以造成行經機車因而偏滑,事發附近路面散有細沙,護欄每隔一定距離即有燈座突出物等事實,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綜合前開證據所示,應可判斷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行該處,因觸及突出之人孔蓋而產生偏滑,並因路面散布細沙,增加滑動系數而沿護欄向前滑行,直至撞及燈座突出物被害人方倒地,機車則續滑至道路另側,而被害人則因撞擊力道致頸椎滑脫、神經性休克,送醫不治;

故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事故起點之人孔蓋施設不當、路面有散有細沙及護欄燈座突出物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因素,惟被害人如非因人孔蓋之設置不當而產生偏滑,單純路面布有細沙並不致發生該件事故,而護欄燈座突出物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並未超出邊線,如無前述被害人之偏滑,亦不致造成行車危險,故均非本件事故直接之肇事原因,究其根本,事故起點之人孔蓋施設不當方為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而依前揭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第33條第2款、第45條規定,系爭路段係由被告彰化縣政府負責管理、養護,故系爭人孔蓋之設置不當,自可歸責於被告,依前揭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於法自為有據。

(四)核原告等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其中原告陳錫銘支出殯葬費203,200元及塔位費用369,000元,共計572,2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三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為可採;

另原告林素珍精神慰撫金部份,查原告林素珍為被害人之母,現其女遽逝,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林素珍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尚稱合理。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有公共設施之設置不當之過失責任,然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縣道,亦應遵守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速限(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第7項),依相驗卷內警方所製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害人機車滑倒後刮地痕長達11.6公尺,且機車仍繼續滑行至車道另側,若非撞擊燈座滑痕應會更長,參以目擊者於警詢中亦陳稱被害人車速看起來不慢等情,足認被害人騎車有超速之情狀,致其不能及時反應路面狀況並造成長距離滑行而撞及燈座,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二分之一為適當,即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原告陳錫銘286,100元、原告林素珍10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給付原告陳錫銘286,100元、原告林素珍100萬元,暨各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具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併酌定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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