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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65號
原 告 謝斈宗
訴訟代理人 謝玉助
被 告 陳美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105年4 月26日在福建結婚,雙方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迄今未曾來臺與原告同住,因而兩造未於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僅具形式而不具實質意義,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影本為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原告無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而被告無入出境資料,亦無以原告為依親對象申請在臺居留之相關資料,此有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及內政部移民署函覆2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均應可採信。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父謝玉助亦到庭表示:被告沒有來過臺灣,兩造去大陸結婚,在海協會登記而已,沒有在臺灣辦理婚姻,因為她跟我說她要來臺灣打工,不會跟我們住在一起,且我也怕被告來臺打工是違法的,發生事情我們要負責,她只把我兒子當成人頭丈夫,這是違法的事情,所以我們就沒有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等語,有本院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確實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惟被告無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而被告主觀上亦無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意願,且此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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